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43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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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原告即
  4. 貳、被告則以:
  5. 一、被告宏梅公司:被告與債務人吳宗霖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
  6. 二、被告偉大公司、湯友義、王萃滿、王美雲:
  7. 三、被告王科元:其於82年左右即與原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8. 四、被告卓超俊:其為本件債務人吳宗霖之亡父吳俊宏之舊識,
  9. 五、被告鴻發公司:被告鴻發公司之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林逸士轉
  10. 一、訴外人陳文榮前對大統公司、蔡美芳、吳俊宏、吳宗霖請求
  11. 二、吳宗霖對上揭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
  12. 三、陳文榮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7546號
  13. 四、被告宏梅公司持以吳宗霖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存續
  14. 五、被告王科元:
  15. 六、被告湯友義:
  16. 七、被告王萃滿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17. 八、被告偉大公司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向本
  18. 九、被告卓超俊持與吳宗霖簽訂之借款金額2億元之借款契約書
  19. 十、訴外人王貴仁即江巨企業社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
  20. 肆、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21. 一、被告宏梅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
  22. 二、被告王科元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之
  23. 三、被告湯友義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之
  24. 四、被告王萃滿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之
  25. 五、被告偉大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
  26. 六、被告卓超俊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之
  27. 七、被告王美雲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所示之
  28. 八、被告鴻發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一所
  29. 九、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
  30.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31. 一、被告宏梅公司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
  32. 二、被告王科元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之
  33. 三、被告湯友義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之
  34. 四、被告王萃滿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之
  35. 五、被告偉大公司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
  36. 六、被告卓超俊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之
  37. 七、被告王美雲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所示之
  38. 八、被告鴻發公司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一所
  39. 九、承前所述,被告等前述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確認不存在,
  40.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等之債權
  41.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42.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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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陳錦崑(原名陳文榮)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憶玫(即李豐收繼承人)
李文傑(即李豐收繼承人)
沈益輝
游騰銓(即游定欽繼承人)
游鈞涵(即游定欽繼承人)
吳宏修
吳黛欣
吳仁輔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雄
被 告 湯友義
王萃滿
王美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王科元
卓超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十二所列被告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四所列被告王科元分配金額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編號十四所列被告王科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五所列被告湯友義分配金額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編號十五所列被告湯友義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六所列被告王萃滿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編號十六所列被告王萃滿分配金額新臺幣陸萬捌仟陸拾叁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七所列被告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編號十七所列被告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八所列被告卓超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編號十八所列被告卓超俊分配金額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九所列被告王美雲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編號十九所列被告王美雲分配金額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十所列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編號二十所列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五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王科元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卓超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湯友義、王萃滿、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王美雲、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明定;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4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梅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0年10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正背面),惟迄未依法行清算程序,其於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含董事)為吳俊宏、吳仁輔、李豐收、沈益輝、游定欽、吳宏修及吳黛欣等7 人,其中吳俊宏已於民國91年11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吳宏修,其餘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或經宣告認領無效;

李豐收亦已於102 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憶玫、李文傑;

游定欽則於103 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騰銓、游鈞涵,有上揭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99頁、第107頁、第11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65 號認領無效判決可佐(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212頁),且經本院調取92年度繼字第8 號卷宗核閱明確。

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宏梅公司間本件訴訟,應以被告宏梅公司之全體股東(含董事)及其繼承人即吳仁輔、沈益輝、吳宏修、吳黛欣、吳宏修、李憶玫、李文傑、游騰銓、游鈞涵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宏梅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原告雖於程序進行中曾誤聲請追加吳俊宏、李豐收、李林麗珍(即李豐收配偶)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然嗣已具狀撤回此項聲請,故本院爰予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並均依法通知到院,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原告即聲明異議人陳錦崑(原名陳文榮)與該案債務人吳宗霖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93萬2000元,因有被告王科元等人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惟原告對分配表第1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宏梅公司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第14順位普通債權人即王科元債權之存在、第15順位普通債權人即被告湯友義債權之存在、第16順位普通債權人即被告王萃滿債權之存在、第17順位普通債權人即被告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大公司)債權之存在、第18順位普通債權人即被告卓超俊債權之存在、第19順位普通債權人即被告王美雲債權之存在,及第20順位普通債權人即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發公司)等債權之存在俱有爭執,爰於102 年9 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遞狀聲明異議。

按執行法院依據參與分配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作成分配表,僅係依據各執行名義之外觀「形式審查」而作成,並未做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審查,故分配表所列各順位之債權額,不當然確實實際存在。

查被告宏梅公司等8 人,不論係抵押優先債權抑或其他普通債權,均未提出其基礎法律關係確實實際存在之任何證明,故被告宏梅公司等8 人與該案債務人吳宗霖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宏梅公司等8 人之債權均不應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宏梅公司所分配之1200萬元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偉大公司所分配之3 萬6160元、8 萬8855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湯友義所分配之4 萬4000元、10萬8802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王萃滿所分配之2萬5600 元、6 萬8063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王科元所分配之92萬8000元、320 萬5557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卓超俊所分配之160 萬元、611 萬9576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王美雲所分配之2 萬8000元、6 萬8997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鴻發公司所分配之2 萬6000元、32萬3665元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宏梅公司:被告與債務人吳宗霖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可證。

是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偉大公司、湯友義、王萃滿、王美雲:㈠被告偉大公司曾於84年間陸續借款予債務人吳宗霖共計現金130 萬元,以及轉讓票據(客票)共計面額128 萬元,並約定年息為一分半。

惟至89年債務人吳宗霖仍無法償還上開借款,遂以換票方式由債務人吳宗霖於89年2 月2 日簽發一紙面額452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偉大公司。

因此,被告偉大公司確實係債務人吳宗霖之債權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湯友義所持債務人吳宗霖於89年1 月20日所簽發,面額350 萬、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實係因債務人吳宗霖曾於84年間向被告湯友義借款200 萬元,當時係約定年息為1 分半。

因此,被告湯友義於84年4 月11日由配偶鄭美英所持有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5 萬元,將其中之200萬元借予債務人吳宗霖。

惟因債務人吳宗霖經濟上發生困難,還款期限一延再延,直至89年1 月20日,被告湯友義即以換票之方式由債務人吳宗霖簽發一紙面額新台幣350 萬之本票。

換言之,被告湯友義與債務人吳宗霖間之債權債務確實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美雲對債務人吳宗霖之債權,實係經訴外人王貴仁轉讓而來。

王貴仁前約於95年年初向被告王美雲借款40萬元,惟王貴仁一直無法清償該筆借款。

因此王貴仁為清償對於被告王美雲之舊欠款項,乃於96年1 月20日將其對於債務人吳宗霖之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一切附屬權利全部讓與被告王美雲。

因此,被告王美雲對於債務人吳宗霖之債權確實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萃滿自80年左右開始陸續借款予債務人吳宗霖合計為200 萬元,因時間已久,無法確實記憶詳細借款時間與次數,並約定月息為一分半。

惟債務人吳宗霖僅償還部分利息,迄85年間,債務人吳宗霖仍無法償還借款本息,債務人吳宗霖遂於85年10月11日簽發一紙面額32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王萃滿。

嗣被告王萃滿再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換言之,被告王萃滿確實為債務人吳宗霖之債權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科元:其於82年左右即與原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已故負責人吳俊宏之子即本件債務人吳宗霖熟識,因獲告包括大統公司及其附近大片之土地均為債務人吳宗霖家族所有,而認其有能力還款,遂陸續借款予伊以供債務人吳宗霖之家族公司周轉之用,後因其公司之票據陸續退票,無法給付,至84年4 月10日止,合計積欠金額共計2000萬元左右,且自84年4 月以後,債務人吳宗霖即未再支付利息,故被告直至95年10月經與債務人吳宗霖雙方結算本金及利息後,確認金額為1.16億元,除部分由債務人吳宗霖給付現金外,其餘由債務人吳宗霖簽立兩紙58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以為憑證。

由於當時其在上揭大統公司原址設有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故向債務人吳宗霖與其弟吳宗翰分別承租其所有位於其公司旁之房屋及土地,由於考量公司業務需要,本有意向債務人吳宗霖等洽購土地,以抵銷上揭借款,惟因上開土地已遭原告查封,故其曾與債務人吳宗霖一同與原告多次協商,希其撤銷查封,惟因雙方意見歧異而無法達成協商。

由於債務人吳宗霖迄至98年仍未履行還款行為,遂分別聲請支付命令,依法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參加分配,並無違法之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卓超俊:其為本件債務人吳宗霖之亡父吳俊宏之舊識,其與吳俊宏所設之泰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70年間起曾多次往來資金,曾大量借款予吳俊宏,以便其周轉之用,為吳俊宏生意上之金主之一。

其後因債務人吳宗霖接續父業,其因念其為吳俊宏之子,予以提攜,復同意其父子再於83至85年間,以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泰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支票、借據向被告借款,並由吳俊宏背書其後。

後因吳俊宏因病過世,經結算借款總計金額超過7000萬元以上。

債務人吳宗霖於吳俊宏過世後,主動向其表示,吳俊宏於生前多次指示債務人吳宗霖,因其已交付債務人吳宗霖名下之土地資產估值達數億元,故無論如何應認帳還清吳俊宏向其所為之借款,並勇於承擔一切債務,故債務人吳宗霖遂主動於93年間表示願立借款契約書概括承受債務,並加計多年未付之利息,經結算後計欠款金額為2 億元。

其後因債務人吳宗霖未依約定償還債務,被告始依債務人吳宗霖所立借款契約書,依法向鈞院申請支付命令,再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參加分配,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鴻發公司:被告鴻發公司之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林逸士轉讓債權而來,並依法承續林逸士所行使之法律權益。

另本票係屬文義、無因證券,縱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明之,惟本件原債權人林逸士屬債務人吳宗霖之債權人,並持有吳宗霖所簽發之本票,因遭逢退票,據以聲請本票裁定。

就形式外觀及票據文義而言,均屬有效、無瑕疵,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且原告既非票據權利關係人,亦非票據債務人,自不得適用票據法上之抗辯事由,主張本票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本件原告倘認被告與債務人吳宗霖間係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本票,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漫無證據,任意指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7 頁):

一、訴外人陳文榮前對大統公司、蔡美芳、吳俊宏、吳宗霖請求償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大統公司、蔡美芳、吳俊宏、吳宗霖應連帶給付陳文榮1000 萬元,及自7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71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付違約金。

二、吳宗霖對上揭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26 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吳宗霖應給付陳文榮1000萬元及自7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71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0.5 %計付違約金。

三、陳文榮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案件),陳文榮於98年6 月1 日將其對大統公司、蔡美芳、吳俊宏、吳宗霖上開判決所確定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8 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9 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即於102 年9 月17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債權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2 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宏梅公司持以吳宗霖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2 月23日起至85年2 月22日止之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對吳宗霖之強制執行財產行使抵押權利,並於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

五、被告王科元:㈠先持與吳宗霖簽訂之借款金額58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9627 號支付命令,命吳宗霖應向被告王科元清償5800萬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2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王科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㈡再持與吳宗霖簽訂之借款金額58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9079 號支付命令,命吳宗霖應向被告王科元清償5800萬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本院於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王科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上開2 項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共分配之債權金額為92萬8000萬元、320萬5557萬元。

六、被告湯友義:㈠先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票字第3328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8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7 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湯友義於93年8 月1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㈡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3年6 月16日以93年度票字第3329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89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8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湯友義於93年8月1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上開2項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共分配之債權金額為4萬4000元、10萬8802元。

七、被告王萃滿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票字第4155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87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王萃滿於94年5 月3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萬5600元、6萬8063元。

八、被告偉大公司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3年6 月16日以93年度票字第3265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89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8 月3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偉大公司於93年9 月8 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3 萬6160元、8 萬8855元。

九、被告卓超俊持與吳宗霖簽訂之借款金額2 億元之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9406 號支付命令,命吳宗霖應向被告卓超俊清償2億元,及自94年3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本院於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卓超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60萬元、611萬9576萬元。

十、訴外人王貴仁即江巨企業社前持吳宗霖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3年6 月16日以93年度票字第3268號裁定,准許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8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8 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王貴仁即江巨企業社於93年8 月2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復王貴仁即江巨企業社於96年1 月20日將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350 萬元讓與被告王美雲,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宗霖,而被告王美雲於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萬8000元、6萬8997元。

十一、被告鴻發公司前持訴外人林逸士轉讓其與吳宗霖及被告宏梅公司間所簽訂借款金額650 萬元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37 號支付命令,命吳宗霖與被告宏梅公司應向被告鴻發公司清償650萬元,及自96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4%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鴻發公司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宗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為參與分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萬6000 萬元、32萬3665元。

肆、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

一、被告宏梅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之抵押債權存在?

二、被告王科元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湯友義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四、被告王萃滿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五、被告偉大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六、被告卓超俊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七、被告王美雲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八、被告鴻發公司與吳宗霖間有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一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九、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宏梅公司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㈡本件被告宏梅公司抗辯與吳宗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背面),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宏梅公司就對於吳宗霖有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宏梅公司自陳鑑於借款金額龐大,應係透過金融機構間之往來以達成交付借款之行為,並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告宏梅公司84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以查明宏梅公司於84年間往來金融機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

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104 年1 月9 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略以:該年度申報案件已逾保管年限,且依電腦資料查詢,查無該公司申報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

故被告宏梅公司所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其對吳宗霖確有債權存在。

故應認被告宏梅公司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王科元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㈠被告王科元抗辯借款予吳宗霖之家族公司週轉,至84年4 月10日止,共積欠2000萬元,直至95年10月與吳宗霖結算本金利息為1.18億元,除部分給付現金外,其餘則由吳宗霖簽立二紙58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被告王科元亦應舉證證明債權存在。

㈡經查,被告王科元先抗辯稱款項係借予「吳宗霖家族公司」,然被告於本院結證稱:錢是借給吳宗霖,借款是於82至83年間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吳宗霖會開本票或是簽立借據,本票及借據均已交還吳宗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33 頁背面)。

顯然被告王科元借款之對象究竟為「吳宗霖家族公司」,抑或吳宗霖個人,已屬不明確。

吳宗霖則具結證稱:都是我出面向王科元借錢,有時候是公司要用錢,有時候是我父親要用錢,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

是被告王科元並無法證明與「吳宗霖家族公司」或吳宗霖本人間有借款之合意,僅抗辯「均以現金交付借款」,亦無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以及交付借款之數額為何,故被告王科元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吳宗霖間,被告王科元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王科元主張吳宗霖向其借款本息合計1.16億元,雙方間就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三、被告湯友義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㈠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㈡被告湯友義主張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200 萬元予吳宗霖,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湯友義於本院結證稱:吳宗霖借錢有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

吳宗霖則具結證稱:向被告偉大公司借款有開立借據,向被告湯友義借款沒有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

核被告湯友義借款予吳宗霖,有無開立借據一事,被告湯友義與吳宗霖之證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湯友義與吳宗霖間有無借款合意,已屬有疑。

吳宗霖雖於被告湯友義訴訟代理人訊問時復證稱:印象中向被告湯友義借款沒有開立借據。

復再改稱忘記了(見本院卷㈡第42頁),吳宗霖既於本院訊問之初,可清楚確認向被告湯友義借款沒有簽立借據,則吳宗霖嗣後翻異前詞,顯不可採信。

被告湯友義雖又提出其配偶鄭美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於84年4 月11日雖有提款205 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第205 頁),然此僅能證明鄭美英有提款205 萬元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湯友義確有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吳宗霖。

至本票開立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被告湯友義持有吳宗霖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是以,被告湯友義主張吳宗霖向其借款,雙方間就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四、被告王萃滿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萃滿主張自80年左右開始陸續借款予吳宗霖合計200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王翠滿亦應舉證證明債權存在。

經查,被告王萃滿結證稱:吳宗霖每次借款約一、二十萬元,均係在公司外面以現金交付吳宗霖,借款80至83年只還了利息,累計約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至第6頁)。

吳宗霖則證稱:與王萃滿間之借據均已不見,每次向王萃滿借款金額在100 萬元以下,20、30萬元以上,借款之初本金與利息均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背面至第8頁)。

核被告王萃滿與吳宗霖就每次交付借款之數額,以及還款僅有本金抑或本利一併歸還所述不一,是被告王萃滿有無交付借款予吳宗霖,亦有可疑。

且吳宗霖自陳借據均已不見,故被告王萃滿亦無法證明於80年間與吳宗霖有借款合意。

是以,被告王萃滿主張吳宗霖向其借款,雙方間就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五、被告偉大公司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偉大公司主張於84年間陸續借款吳宗霖共計現金130 萬元,以及轉讓票據(客票)共計面額128 萬元,並約定年息為一分半,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偉大公司負責人鄭崇雄證稱:伊為吳宗霖之大舅子,吳宗霖向偉大公司借現金約130 萬元左右,還有借客票約為100 多萬,客票有很多張伊也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

是被告偉大公司借款予吳宗霖之數額究竟為何,被告偉大公司已無法證明。

另吳宗霖則證稱:向偉大公司借款時所開立之借據均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

借據既已撕毀,則亦無法證明被告偉大公司與吳宗霖於84年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是以,被告偉大公司主張吳宗霖向其借款,雙方間就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實難認為真正。

六、被告卓超俊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卓超俊主張吳宗霖之父吳俊宏曾向其借款達7000多萬,吳宗霖93年間表示願立借款契約書概括承受債務,並加計多年未付之利息,經結算後計欠款金額為2 億元,同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卓超俊雖提出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泰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不足退票單,以及支票影本多張、及手寫資料多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84 頁)。

然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不能以被告卓超俊持有上揭紡織公司之支票,即認被告卓超俊與吳俊宏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卓超俊提出之手寫文件,亦均無與吳俊宏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記載,被告卓超俊亦無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吳俊宏,故被告卓超俊抗辯與吳俊宏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不可信。

再觀諸被告卓超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意旨亦僅載明係吳宗霖向被告卓超俊借款2 億元,亦全無吳宗霖承受債務之旨,故亦難認被告卓超俊與吳宗霖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卓超俊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之借款債權,應認為不存在。

七、被告王美雲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美雲主張訴外人王貴仁向其借款40萬元無力償還,王貴仁遂以對吳宗霖之35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王美雲,仍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該兩造所爭執如附表編號5 之本票,發票人為吳宗霖,據吳宗霖具結證稱:這是其父親吳俊宏向江巨企業社即王貴仁借調金錢所開立之票據,伊不記得吳俊宏向王貴仁借多少錢,亦無留存吳俊宏向王貴仁借款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提供吳俊宏交付借款予江巨企業社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背面)。

是被告王美雲無法舉證證明吳宗霖或吳俊宏與王貴仁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均已見上述。

被告王美雲不得僅以附表編號5 之本票主張確實對於吳宗霖有債權存在,而吳宗霖亦無法提出消費借貸交付借款之證明。

故被告王美雲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所示之本票債權應認為不存在。

八、被告鴻發公司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鴻發公司主張吳宗霖與被告宏梅公司向訴外人林逸士借款650 萬元,嗣林逸士於100 年2 月18日將債權讓與被告鴻發公司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被告鴻發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僅有債務人吳宗霖簽名及被告宏梅公司用印,其上並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亦無債權人之簽名,故難認吳宗霖、被告宏梅公司與林逸士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質之林逸士為何未在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上簽名,其證稱吳俊宏於80幾年時帶吳宗霖前來,將所有借據彙整成一張借條,並由吳仁輔擔任見證人,該彙整之借條並非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37 號卷內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因為其上沒有吳仁輔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是故林逸士與吳宗霖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已為可疑。

另吳宗霖證稱:伊拿出個人資金200 萬元與林逸士處理債務後,林逸士即將債權轉讓予被告鴻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

既然吳宗霖係以個人資金200 萬元償還債務後,林逸士理當將債權讓與吳宗霖個人,其卻將債權讓與被告鴻發公司,與常情實有違背。

被告鴻發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林逸士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故被告鴻發公司與吳宗霖間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亦應認為不存在。

九、承前所述,被告等前述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確認不存在,則被告等人以該債權於系爭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當屬無據,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等之債權,即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本票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卷證出處        │
├──┼──────┼────┼──────┼─────┼────────────┤
│ 1  │89年1月20日 │350萬元 │89年5月20日 │WG00000000│本院93年度票字第3328號卷│
│    │            │        │            │          │第14頁                  │
├──┼──────┼────┼──────┼─────┼────────────┤
│ 2  │89年1月20日 │200萬元 │89年6月20日 │WG00000000│本院87年度民執字第7564號│
│    │            │        │            │          │卷                      │
├──┼──────┼────┼──────┼─────┼────────────┤
│ 3  │85年10月11日│320萬元 │87年5月10日 │TS278461  │本院93年度票字第4155號卷│
│    │            │        │            │          │第4頁                   │
├──┼──────┼────┼──────┼─────┼────────────┤
│ 4  │89年2月2日  │452萬元 │89年8月2日  │WG00000000│本院93年度票字第3365號卷│
│    │            │        │            │          │第4頁                   │
├──┼──────┼────┼──────┼─────┼────────────┤
│ 5  │89年1月29日 │350萬元 │89年7月5日  │WG00000000│本院93年度票字第3268號卷│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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