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念慈
被 告 信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亨
被 告 彭千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尚欠本金合計欄「881萬0930元」、 「上開各筆均按週年2.39% 計算」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881萬940 元」、「上開各筆均按週年利率3.29%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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