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61,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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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7日因繼承取得父親温住所有之系爭
  7. (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
  8.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576.39平方公尺)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兩造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係因信託物返還而成為共
  11. (二)縱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應依兩造實際之比例分割:
  12.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3. 三、經查:(一)系爭土地面積1576.39平方公尺、地目田、使
  14.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5.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係於89年1月
  17. (三)至被告認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
  18. (四)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19.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20. 六、惟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76.39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
  21.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
  22.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23.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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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溫崇淯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被 告 温美蓮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七六點三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八一部分面積一二一二點0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八一(一)、二八一(二)部分面積合計三六四點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面積1576.3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45.66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30.7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系爭土地測量後更正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87頁),核其變更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因繼承取得父親温住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902/100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098/10000。

系爭土地早於77年間由温住名義買入之際,即有前手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3 棟,兩造繼承系爭土地後,達成分管協議,由原告使用281 部分,被告使用281(1)、(2) 部分,兩造各自使用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接近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原告屢次與被告協議分割方案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分管使用之建物牆垣為界,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分得之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應由被告就超過之部分33.57 平方公尺(約10.15 坪),以附近土地102 年5 月成交價值每坪89,000元計算,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4,700 元,惟為求分割,原告可接受被告僅補償505,000 元。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576.39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281 部分(面積1212.0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81(1)、(2) 部分(面積合計364.3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994,7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係因信託物返還而成為共有關係,依法不得分割:1.系爭土地原係吳有德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賜雄於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雙方出資比例分別為364/464 及100/464 ,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必須以具有自耕能力者方能為農地所有權人之受移轉人,乃借名登記於温住名下。

91年間原告向吳有德購買其出資之364/464 部分,但因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温住名下,為免將來爭議,兩造即在温住及兩造之另一兄弟即訴外人温永和見證下,於91年6 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兩造共有關係。

嗣温住於99年1 月30日過世,兩造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將原本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取回。

2.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576.39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可能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分割。

而兩造既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兩造係於89年1 月4 日之後始因取回信託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有,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在法律上即不能分割。

3.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兩造共有,且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未辦理登記前,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因建物未一併分割,則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將與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不一,無從發揮土地之效用,應認系爭土地不能分割。

(二)縱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應依兩造實際之比例分割:1.系爭土地在重測前之面積為1,532 平方公尺,換算為463.43坪,訴外人黃賜雄與吳有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以464 坪計算,是黃賜雄就價金之出資比例為100/464(換算面積為100 坪),吳有德則為364/464 (換算面積為364 坪),因原告向吳有德買受其出資部分,可知原告所占比例為364/464 。

2.系爭土地於94年間重測,重測後之面積增加至1576.39 平方公尺,原告依比例所能分得土地之面積即應為1,236.658 平方公尺(計算式:1,576.39×364/464 =1,236.65),被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39.74平方公尺(計算式:1,576.39×100/464 =339.74),而土地謄本登記被告所有之面積僅有330.73平方公尺,短少9.01平方公尺,縱認被告於分割後需補償原告,補償之面積應為24.56 平方公尺(計算式:33.57-9.01=24.56 ㎡,約7.43坪),應補償之金額為512,670 元(計算式:69,000元×7.43坪=512,67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系爭土地面積1576.39 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77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親温住,嗣温住於99年1 月30日過世,兩造於99年3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902/100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098/10000;

(二)系爭土地鄰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252 巷71弄道路,靠近252 巷土地上之2 棟建物為原告使用,自編門牌號碼為前揭252 巷71弄69-2、69-3號,被告則使用門牌號碼69-1號之建物,3 棟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狀態,係以兩造各自使用之建物共同壁中心為界(如附圖所示之藍線A ),由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81 部分(面積1212.09 平方公尺);

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81(1)、281(2)部分(面積合計364.3 平方公尺),超過依其登記之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33.57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6、56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此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7 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99年3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兩造既於89年1 月4 日後繼承系爭土地,即不受上開條例分割面積之限制。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係於89年1 月4 日之後始因取回信託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有人,依法不得分割云云,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既登記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温住名下,而兩造於99年1 月30日温住過世後,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因信託物返還或其他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變更前,自應以登記為準,而無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三)至被告認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不能與土地一同分割,將來仍有爭議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前手所興建,於77年間分別出售訴外人吳有德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賜雄,91年間原告買受吳有德之部分即系爭69-2、69-3號,被告繼續使用69-1號,自77年迄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各自處分及使用(見本院卷第4 、30、87頁背面),縱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係屬共有,應認兩造已有分管合意,且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並編有門牌號碼,受讓人亦可查知而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致產生糾紛,是本件並無因建物不能一同分割而致土地無法分割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四)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狀態,係以兩造各自使用之建物共同壁中心為界(如附圖所示之藍線A ),由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81 部分(面積1212.09 平方公尺);

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81(1)、(2) 部分(面積合計364.3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是否共有仍有爭執,惟兩造既不爭執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為各自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7頁背面),而被告亦同意倘法律上能分割,應以系爭土地分管使用現況分割(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上開分管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可使土地所有權與建物使用權合一,避免爭議,應可准許,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81 部分面積1212.09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81(1)、(2) 部分面積合計364. 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六、惟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76.39 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換算,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902/10000,依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應為1245.66 平方公尺,然如附圖編號281部分面積僅1212.09 平方公尺,尚不足33.57 平方公尺;

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098/10000,依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應為330.73平方公尺,惟如附圖所示編號281(1)、(2) 之部分面積合計為364.3 平方公尺,超出33.57 平方公尺(約10.15 坪),則原告自應補償被告。

查系爭土地102 年5 月之鑑定價格每坪68,000元計算,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卷第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被告本應補償原告690,200 元(計算式:68,000元×10.15 坪=690,200元)。

惟原告表明願接受被告僅補償505,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自無不許之理,爰酌定被告應補償原告505,00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利益,對兩造公平有利,應予准許,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被告補償原告505,000元。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          │應有部分及換算│應分得位置(如附圖│備註:其上建物門牌(│
│          │面積          │所示編號)及面積  │未辦保存登記)      │
├─────┼───────┼─────────┼──────────┤
│原告溫崇洧│7902/10000    │281 面積1212.09 ㎡│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
│          │面積1245.66㎡ │                  │段252 巷71弄69- 2 、│
│          │              │                  │69-3號              │
├─────┼───────┼─────────┼──────────┤
│被告溫美蓮│2098/10000    │281(1)、281(2)    │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
│          │面積330.73㎡  │面積364.3 ㎡      │段252 巷71弄69-1號  │
│          │              │                  │                    │
├─────┴───────┴─────────┴──────────┤
│土地標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面積1576.39 平方公尺)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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