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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欣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7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74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依同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雖除權判決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除權判決之聲請既為公示催告程序之一環,則應依特別規定即上開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公示催告之票據,其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林口分行,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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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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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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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新水電材料有限公│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101年11月6日 │160,890元 │三0二八七七五 │
│司 │ │ │ │ │
│法定代理人 林讓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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