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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王永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8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8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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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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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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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0年5月10日 │300,000元 │BA一三五0九0│ │
│1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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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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