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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林菲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1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12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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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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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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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宏發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八六─ND─000六二七一─│ │1 │1000│ │
│ │ │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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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宏發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八六─ND─000六二七一─│ │1 │1000│ │
│ │ │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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