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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張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司催字第81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司催字第81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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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發 票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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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瑞美 │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56,550元 │UH一六四八三│民國101 年8 月│
│ │ │分行 │ │六五九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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