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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方惠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98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98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且經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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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2 年度除字第4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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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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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宇河│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02年5月18日│100,000元 │六一八○七九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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