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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陳語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241 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
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9 月16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陳語均│桃園信用合作│102年10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號│
│ │社會稽分社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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