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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廖泉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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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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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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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鼎富實業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102年4月30日 │29,700元 │AA0三六0六七│ │
│ │ │屋分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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