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元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昌
代 理 人 林黃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8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84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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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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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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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羅企業股份有限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102年4月5日 │46,569元 │YA0六0八六九│
│司 │園分行 │ │ │二 │
│法定代理人 林元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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