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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金同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共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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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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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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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佳合企│彰化銀行埔心│102 年3 月3 日│4,540元 │HN0000000 │
│ │業社謝│分局 │ │ │ │
│ │新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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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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