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除字第459 號
聲 請 人 卓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4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47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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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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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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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許博豪 │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102年4月30日 │20,000元 │BA五五三六0八│ │
│1 │ │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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