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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正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票據無效等語。
理 由
一、附表所載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86 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2 年10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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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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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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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正宜實業有限公司張│渣打商業銀行龜山分│102年5月25日 │83,516元 │AA四二四四0九│ │
│1 │素蓉 │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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