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李東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7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7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2 年5 月28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9 月28日屆滿,茲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票號 │
├──┼──────┼──────┼─────────┼───────┼─────┤
│一 │陳錦源 │三信商業銀行│20,000元 │102 年4 月28日│SA0000000 │
│ │ │桃園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