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9年8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聲請人即
- (二)聲請人為避免家中之動產遭強制執行,於得知本件假扣押
- (三)相對人已於101年7月24日,以上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
-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固有積欠第三人何宏美債務,經何
-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 五、經查:
-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對聲請人、陳逸
- (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陳逸杰,向相對人詐稱陳登廷在大陸
- (三)相對人次主張聲請人對聯邦商業銀行、綠活人資有限公司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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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小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務人 陶建宇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8 月6 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94 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10月29日102 年度事聲字第170 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02 年12月19日102 年度抗字第1560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8 月6 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9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9年8 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聲請人即債務人及第三人即其夫陳逸杰,陳逸杰自稱從事電子垃圾回收之業務,第三人即其弟陳登廷則在樺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已在大陸設廠投資電子垃圾回收之生意,又聲請人與陳逸杰平日穿金戴銀、住豪宅、開名車、出手闊綽,使相對人誤認聲請人、陳逸杰、陳登廷均為成功之生意人。
陳逸杰於100 年4 月間,於臺北市西門町南美咖啡店,向相對人詐稱其與陳登廷在對岸現有專案計畫,平均1個月投資報酬率為2.8%,獲利可期,並提出業務實績2 紙,證明近200 家廠商均與其公司簽約,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與陳登廷簽訂投資契約,復陸續匯款至聲請人於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之帳戶內,共計863 萬1,000 元。
詎相對人於101 年5 月17日,因有急用向陳逸杰表示欲取回投資款300 萬元,陳逸杰稱1 個月後才能付款云云,然陳逸杰復於1 個月後以簡訊稱:因貨在香港被海關扣住未能進入大陸,公司無法賣貨進帳,資金暫時無法取回云云,相對人為瞭解情況而前往陳逸杰住處,陳逸杰在家卻避不見面,聲請人更謊稱陳逸杰目前在大陸云云,相對人始知受騙。
聲請人與陳逸杰、陳登廷共同詐騙相對人鉅額投資款,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陳逸杰、陳登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請人為避免家中之動產遭強制執行,於得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後,旋遷移戶籍;
聲請人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綠活人資有限公司、綠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綠映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財產,前經強制執行,均遭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對之已無債權,而無從執行;
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0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16樓)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40 萬元與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建物位於桃園縣,面積僅有108 餘坪,聲請人所稱該建物價值6,300 餘萬元、清償抵押債務後尚有殘餘價值云云,並無可採;
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9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7 樓之2 )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876 萬元與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坐落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3 )前為聲請人所有,業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卜人傑所有。
此外,聲請人另於101 年6 月7 日、同年月8 日分別簽發金額560 萬元及650 萬元之本票予他人,該等本票並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亦經他人持該裁定經查封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已於101 年7 月24日,以上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7761號偵辦中,相對人並就陳逸杰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裁定准許在案;
除相對人外,另有第三人蘇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楊聲威等人,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在案,足見其為詐欺慣犯,熟知如何脫產以避免遭強制執行;
又聲請人另涉及諸多投資糾紛,其財產有遭聲請人自行脫產或或他人強制執行而減損,致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固有積欠第三人何宏美債務,經何宏美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裁定准許在案,何宏美並持以查封聲請人所有前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新段之房地,該房地並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陳韋伶,並辦理預告登記完竣。
惟相對人已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之102 年4 月間,與何宏美、陳韋伶和解,何宏美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陳韋伶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亦均塗銷,聲請人就該等房地並無增加負擔之行為,亦無隱匿財產,或對有何不利之處分行為。
另該等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聲請人於99年8 月間買受該等房地時,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所設定,其其最高限額為5,040 萬元,且該等房地之鑑估價值為6,342萬7,000 元,聲請人實際貸款金額僅有4,200 萬元,聲請人復有其他資產,並無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
詎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以3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863 萬1,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對聲請人、陳逸杰、陳登廷為假扣押,關於聲請人及陳逸杰部分經原裁定准許、關於陳登廷部分經原裁定駁回,未據相對人及陳逸杰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陳逸杰,向相對人詐稱陳登廷在大陸投資電子垃圾回收業務,獲利可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與陳登廷簽訂投資契約,並陸續匯款863 萬1,000 元至異議人於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之帳戶;
嗣相對人於101 年5月17日,向陳逸杰表示欲取回投資款300 萬元,詎陳逸杰拒不見面,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及陳逸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業務實績2 紙、投資契約1 件、本票7 紙、存摺8 紙、刑事傳票3 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94 號卷第5 至23、25至27頁),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堪可採認。
(三)相對人次主張聲請人對聯邦商業銀行、綠活人資有限公司、綠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綠映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前經強制執行,均遭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對之已無債權,無從執行;
聲請人所有前開不動產,均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等情,有各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3、55、56、62至77頁),堪可採認。
按聲請人之前開財產狀況,其名下不動產均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他人,其借款而受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可能隨時增加,該等不動產之價值,亦可能因市場行情而隨時波動,倘遭拍賣,是否尚有餘額得清償相對人,顯有可疑,依社會通念,堪認依聲請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虞。
相對人既已釋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如上,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有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自應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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