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賴秀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賴朝欽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朝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 巷000 號)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失蹤人賴朝欽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賴朝欽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已年逾80歲,自96年10月16日起即失蹤,迄今已逾3 年,音訊杳然。
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3 年度亡字第4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刊登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
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相對人於96年10月16日失蹤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對之為有扶養、繼承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復查,相對人自96年10月16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9年10月16日為滿3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