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勞訴,106,2016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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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達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對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5,60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7,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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