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勞訴,12,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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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邱逸方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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