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柯恢悟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被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3,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自民國103 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並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1,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1月25日受雇被告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擔任駕駛46公噸聯結車、搬運貨物等業務,因長期從事粗重工作,101 年11月起腰部出現劇烈疼痛,甚至腰部無法直立,遂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檢查,診斷結果為「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狹窄併坐骨神經痛」,需以手術方式治療,於102 年1 月31日施行手術後,醫囑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且需持續復健。
原告向被告金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金車公司於102 年9 月16日將原告轉調其相關企業被告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
原告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罹患「職業性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係屬職業病;
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確為職業病而核發職業病傷病給付;
復於審理中經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確認為職業病在案,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7,415 元,又原告手術前原領工資為5 萬3,615 元,因職業傷病致需接受手術、復健,無法工作且未回復工作能力,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間(扣除101 年12月18日及102 年1 月7 日有2 日出勤),共20個月又5 日因醫療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總計108 萬1,235 元(53615 ×(20+5/30)=0000000),扣除勞保局傷病已給付41萬7,040 元後,仍有差額66萬4,195 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78萬1,610 元(11萬7,415 元+66萬4,195 元=78萬1,610 元)。
又原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1月間,每2 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足見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有關法定工時之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被告已自認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18日為醫療期間,惟否認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3年8 月25日為原告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倘原告自103 年2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間之工資補償不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則備位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
又被告金車公司、聯進公司均為原告雇主,且於102 年11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明示願對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罹患職業病災害,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等為據,惟上開桃園醫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表明該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訴訟之用;
而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書亦載明「因此職業病診斷之設計目的並非屬於控告或究責使用,職業病之判定標準亦僅當職業病貢獻因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能性時即判定屬職業病,即使判定為職業病並非百分之百職業必為其疾病之唯一原因」,是上開文件既不能使用於訴訟、控告及究責,故均無證據能力。
再者,勞動部針對職業病之認定所頒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下稱「職業病認定基準」)第壹點:「職業病之認定係由醫師參考工作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因或機轉,並依據相關之職業病認定基準認定。
惟前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依原告之主訴所為之判斷,並未遵循勞動部之職業病認定準則而為認定;
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於作成前亦未依職業病認定基準規定,至被告公司參考原告實際工作狀況下出具,其鑑定意見書可信度啟人疑竇,無法作為判斷原告是否患有職業病之參考依據。
㈡本件鑑定意見書之可信度已有疑義,又縱認鑑定意見書可採,然依該鑑定意見書說明,原告縱使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可能性可判定為職業病,亦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導致。
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指派原告之工作可能對其職業病有百分之五十之貢獻度,無非以其駕駛聯結車每年至少220 日且至少工作8 年,惟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即從事聯結車之駕駛,是其工作8 年之起算點應從原告於其他雇主擔任聯結車駕駛之日起算。
又被告公司就原告駕駛之車輛均定期維修及檢查,對原告已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此由被告公司之其他司機均未曾有罹患與原告相同職業病之紀錄即可得知。
倘鈞院認鑑定意見書可採,則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即從事聯結車之駕駛,難謂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任何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其本身對此職業病之貢獻度而比例減少。
㈢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原告僅有在醫療中且不能工作時,對被告始有薪資補償請求權。
惟原告因不具備不能工作之要件,故勞保局自103 年2 月18日後即拒絕原告傷病給付之申請;
且被告因原告主張其無法擔任原有工作,經被告安排其從事其他適當職務,則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而言。
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之意旨,是以原告追加請求工資補償期間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該期間已非醫療期間且經被告調動其職務,則原告請求上開於公司任職期間之工資補償洵屬無據。
㈣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得另依勞保條例第39條規定向勞保局聲請醫療給付以獲補償,不得向被告請求。
雖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其領取勞保局職業病傷病給付41萬7,040元,然該項給付係屬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之傷病給付,與同條例第39條規定之醫療給付不同,原告仍得向勞保局請領醫療給付。
原告符合前開得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給付卻故意不為,而將全部醫療費用負擔轉嫁被告,而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金車公司8 年多期間擔任駕駛聯結車從事運送、搬運貨物等業務,因長期從事粗重工作,於101年11月起腰部出現劇烈疼痛,經桃園醫院檢查診斷結果為「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狹窄併坐骨神經痛」,並於102 年1 月29日住院、1 月31日施行手術,術後醫囑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且需持續復健,另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職業性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並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核發職業病傷病給付計41萬7,040 元等語,業據提出桃園醫院、萬芳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傷病給付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18至22、106 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傷病經診斷係屬職業災害之職業病,而被告為其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因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之補償11萬7,415 元及醫療中因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66萬4,195 元,合計78萬1,610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罹患職業病之職業災害?㈡如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治療期間工資補償金為若干?㈢被告主張原告至被告任職之前即已從事聯結車之駕駛,其就本件所受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是否罹患職業病之職業災害?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內容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
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規定。
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
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
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⒉又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
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
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伊從事貨運駕駛工作於101 年11月起腰部出現劇烈疼痛,甚至腰部無法直立,經桃園醫院檢查,診斷結果為「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狹窄併坐骨神經痛」,需以手術方式治療,於102 年1 月31日施行手術後,業據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萬芳醫院診斷後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職業性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腰薦神經根壓迫」,醫師囑言欄記載「柯先生在金車物流公司任職八年四個月,擔任駕駛工作,每週工作六天,每月休息四日,依據個案陳述與工時紀錄,每日行車時間約6-12小時,搬貨約1-3 小時,所開車輛為46噸連結車,搬運情形以飲料與礦泉水為主,每日可能接近4 板,也就是約4 噸,因此可以認定為個案在八年的工作中,暴露於長時間腰椎垂直振動,以及頻繁的搬運工作,每日超過2 噸,導致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腰薦神經根壓迫,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參考指引。」
(見本院卷㈠第18頁);
嗣另出具(甲種)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為「職業性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依據個案主訴工時紀錄個案每日約需搬運4,000 公斤,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基準」(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
因被告不服萬芳醫院認定為職業病之診斷,要求原告另至林口長庚醫院再做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出具職災勞工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訓練服務結案報告書,記載原告「傷病種類:職業病;
職災診斷: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腰薦神經根壓迫」(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
本院於審理中復依被告請求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上開傷病是否符合職業病之職業災害,經該院參酌原告病歷及兩造訴訟中提出之資料,出具鑑定意見略稱: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7年研究報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振動暴露方法與IS02631 規範比較研究,該報告有當年臺灣各式工程車輛之實測紀錄,其工程車振動量測試結果中,貨車的平均振動強度有實測值本國RMS為2.252 公尺除以秒平方。
而容許暴露時間則為2.671 小時,換言之,超過2 小時40分鐘16秒駕駛貨車則超過每天容許之暴露量。
而根據歷來文獻整理的職業病診斷指引,必須是長期在工作中駕駛或騎乘營建、工程、大貨車、貨櫃車、農業、森林等交通工具加上路面因素,而暴露於振動環境下,方始達到職業病的程度,即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可能貢獻度。
而長期暴露的時間之標準,為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工作8 年。
細究貴院所附之書面紀錄(原告實際工作狀況表)附表三裡註記了柯先生101 年1 月至101 年11月每日工作之車輛使用時間,在扣除假日移動車輛的部分,該部分不屬於柯先生的暴露,柯先生駕駛貨車超過2 小時40分鐘16秒的天數經計算在1 至11月分別為:15天、17天、13天、17天、20天、19天、24天、23天、18天、19天、19天,加總起來共為204 天,3 月11雖超過容許暴露時間但該天屬於柯先生的請假日因此不算。
然而12月尚未紀錄,因此若適當的按比例轉換成一年的天數則應為205 除以(365 -31)再乘以365,還原為一年的量度情況下超過容許暴露量的天數為222.934 天,超過診斷指引的220 天。
而柯先生工作如貴院所述自93年11月起工作至102 年1 月相減則為八年又兩個月,亦超過八年時間。
因此,綜合判定認為柯先生之駕駛聯結車之職業貢獻度超過50% ,其椎間盤突出疾病屬於職業病。」
,有該院104 年10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53至55頁)。
而原告上開傷害係導因於所從事之駕駛搬運工作,而上開工作乃係基於被告指示監督下從事勞務之提供,符合「職務起因性」、「職務遂行性」之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抗辯稱:依該鑑定意見書,原告縱使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可能性可判定為職業病,亦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導致,且鑑定意見書之前頁說明亦已表示「即使判定為職業病並非百分之百職業必為其疾病之唯一原因」,故鑑定意見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該鑑定意見書有關上開說明之意旨,並未排除原告所受傷害乃因其職業工作所造成,或其有可能有其他因素加入,但此因素並未經證明;
且原告因職業工作所造成本件傷害結果之貢獻度已超過50% ,故造成原告上開傷害之原因應為職業災害,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治療期間工資補償金為若干?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雇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11萬7,415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6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51頁),被告於審理中未爭執該私文書真正,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先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不得將醫療費支出轉嫁被告,而請求被告負擔云云。
查勞保條例第4 章有關保險給付種類於第3 節、第4 節固分別規定有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其中醫療給付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又分為門診及住院診療;
而門診給付範圍於同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
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復於同條例第49條規定: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依上說明,原告門診診療費用之支出屬其自負額部分,並不能向勞保局請求,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⒉治療期間工資部分:①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致其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狹窄併坐骨神經痛,於102 年1 月29日住院,102 年1 月31日施行椎間盤切除併椎間盤支撐架置入術及脊椎骨釘內固定併後融合手術,於102 年2 月4 日出院,不宜久坐久站、粗重工作,出院後仍持續於102 年9 月25日、10月21日、11月18日、12月9 日、12月31日、103 年1 月23日,3 月20日至6 月12日間至聖保祿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有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24至51頁、卷㈡第176 至185 頁);
又原告自103 年3月11日起另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有其提出103 年7 月9 日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3 年3 月11日、4 月8 日、7 月9 日至本門診進行復工評估後,建議接受工作強化訓練,經工作強化訓練後左側腰部疼痛程度已從六分降至五分程度,經評估後可從事清點站板作業、檢查車輛清潔度工作、抄寫出貨成品密碼工作。
個案主訴左側腰部仍感覺疼痛,建議避免頻繁負重或彎腰作業經常性搬運重量不超過9.1 公斤,持續性搬運重量不超過4.6 公斤,以免造成身體肌肉骨骼構造的累積性傷害。」
(見本院卷㈢第22頁)。
復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已痊癒、其治療是否已終止?依其復原狀況能否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據復稱:「病患柯君104 年6 月9 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運動醫學骨科,經診斷為右肩旋轉肌症候群,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於病患柯君何時可回復工作能力,應視該工作之性質而定;
另病患柯君上開病症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惟以上均須以其實際復原情形為準。」
等語,有該院104 年6 月25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52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46頁)。
依上說明,原告自出院後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於上開104 年6 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時,仍表明原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則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 月12日臺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之意旨,堪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其醫療期間(包括復健醫治行為)已屆滿2 年迄今仍未痊癒。
是原告主張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間,為其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期,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住院進行治療前1 月即101 年11月份之薪資為5萬3,625 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2頁)。
依此計算,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止(扣除原告自認102 年1 月7 日仍有出勤工作1 日,計20月又6 日),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08 萬3,023 元【計算式:53615 ×(20+6/30)=0000000 】,而原告僅請求20月又5 日之工資補償108 萬1,2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共計119 萬8,650 元(117415+0000000 =0000000 )。
又原告自認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41萬7,040 元,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8萬1,610 元(0000000 -417040=781610)。
⒋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自留職停薪後被告金車公司於102 年9 月16日將原告轉調至其相關企業被告聯進公司,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於102 年11月6 日、103 年4 月9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向原告明示如經法律程序確定後,原金車公司對原告應負職業病之損害補償責任,應與連進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78萬1,61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至被告任職之前即已從事聯結車之駕駛,其就本件所受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871 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其之前先於其他公司從事聯結車之駕駛有關,是其與有過失云云。
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與其受僱於被告前之工作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證明,已難謂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歸責事由;
又縱原告就系爭傷害之造成有過失行為,其請求雇主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時,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是被告就此所辯,洵無可採。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因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㈦狀(見本院卷㈢第63頁),追加請求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間之不能工作工資補償金,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收受上書開狀(見本院卷㈢第79頁),而上開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為10萬3,656 元【53615 ×(1 +28/30 )=103656】,則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以其中67萬7,954 元(781610-103656=677954)部分自103 年8 月8 日起,10萬3,656 元部分自104 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1,610 元,及其中67萬7,954 元部分自103 年8 月8 日起、10萬3,656 元部分自104 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