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勞訴,93,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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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工程師,任
  7.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工作項目有「應做而不做」,經通知原
  8. (三)並聲明: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3年5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課副工程師,職務內容包括「
  11. (二)被告雖認上開情事已足構成免職事由,然考量原告生計,
  12. (三)兩造早於103年5月2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簽有保密
  13.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14. 三、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6. (二)本件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工程師
  17. (三)惟卷附保密協定,業經原告簽名,其條款內容除重申兩造
  18. (四)勞動契約固可經勞雇雙方合意終止,然考量勞動關係存續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本於勞動契
  2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21.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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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曾莉婷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青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尚負有履行勞務之義務、享有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等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 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工程師,任職期間未受任何處分,竟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突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即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自認工作無缺失,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不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脅迫原告於空白之人員資遣明細表上簽名,原告在被告人員軟硬兼施下無奈只好簽名,事實上,兩造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況資遣為雇主之單方行為,原告亦於翌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同意被告之資遣。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工作項目有「應做而不做」,經通知原告改善,仍拒絕改善之情形云云,僅有空泛之描述,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自屬無稽。

況原告自100 年9 月起至103年5 月止,因工作績效優異,每月均領取公司核發之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9 季之季獎金。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年2 月經客戶稽核,儀校改善項目及對於SPC 定期維護長期未落實執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提出該等情事要求原告改善,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反而係在原告申請勞資調解後,方行提出作為資遣理由,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從未詢問原告願否調職至其他部門或降職機構部工程師,即率爾解職,實與「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實屬無據,爰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

(三)並聲明: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3 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課副工程師,職務內容包括「SPC 製程能力監控」、「設備儀校管理」及「RoHs/ HSF綠色環境要求及無有害物質管理維護及執行」等相關事務,然原告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5 月間,有未維護SPC 製程能力管制系統之情事,經原告數次通知改善,被告仍疏於監控,遂導致廠內報廢率明顯上升,於上開期間內之報廢率自8-9%上升至10-11%,業已造成被告營運上重大損失;

又原告負責之設備儀校管理亦未落實,致使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進行高階板能力稽核時,發現儀校總表未依計畫執行,原告主管甚至於103 年3 月初再次要求原告改善,詎原告仍未改善,因而上開儀校管理仍未落實,致使緯創公司再次稽核時,發現儀校總表未依計畫執行,遂遭抽單,導致被告損失每月高達2,000,000 元之訂單;

另原告負責綠色產品系統監控,卻未落實抽測監控,經其主管多次要求,仍未改善,而導致訴外人即被告之新客戶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於103 年4 月稽核時,就被告之綠色管理項下之HSF 無有害物質(Hanardous Substamce Free)稽核項目未通過,導致被告晚3 個月才接到每月800,000 元至1,000,000 元訂單,受到鉅大影響

(二)被告雖認上開情事已足構成免職事由,然考量原告生計,而未依規定懲處,僅於102 年及103 年之獎金評核表中,直接減發原告績效獎金達25,400元,以獎懲作業辦法第5.8.3.1 規定,記大過乙次者,每季減發績效獎金4,500元計算,等同已遭被告記滿5.64之大過(計算式:25400/4500),按被告工作規則第55條之規定,應予免職,益證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

(三)兩造早於103 年5 月2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簽有保密協定,其內容並非被告單方擬定,而係兩造對於資遣條件協調後達成合意,原告於該協定上親自簽名,且於當日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將制服、識別證、電腦設備等均交還予被告,原告亦確已領取上開協議所記載之款項。

原告雖稱係遭被告脅迫始簽名云云,並非事實,其再行興訟爭執,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民國100 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保工程師,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月22日遭被告解僱云云,按卷證所示,被告於該日製作之人員資遣明細表雖記載「本人(按:指原告)了解及接受上述各項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並不再請求其他補償,於2014/5/22 起離職,終止與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卷〔下稱調解庭卷〕第10頁);

同日製作之三職等以上離職申請書,有「申請日期」、「擬離職日期」等欄位(見本院卷第31頁),兩者均經原告簽名,然被告既稱無論員工自行離職、遭其資遣或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都只有一種表格等語(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頁背面),按此情形,實難僅以上開表格之格式與欄位名稱等內容,遽予判定究係被告資遣原告,或為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三)惟卷附保密協定,業經原告簽名,其條款內容除重申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 年5 月22日終止,且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外,並載明「四、甲方(按:指被告)同意補給乙方(按:指原告)2013/05~07績效獎金合計$4,900元,將合併於103 年5 月薪資『其他加項』科目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關於此績效獎金4,900 元,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係因其於102 年4 月至102 年6 月請產假,而訴外人陳雪琴(被告之品保課課長)、劉碧香(被告品保處處長)扣除3 個月的績效獎金4,900 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 、5 頁),被告則引用證人劉碧香於本院之結證而抗辯:原告平常考績不好,在102 年5 月至7 月間遭扣除績效獎金4,900 元,但是為了考量原告的生計,所以在資遣時補給等語(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本院卷第45、217 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其於103 年5 月15日,曾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課人員王麗雯,就其遭扣除績效獎金4,900 元之情事表示不滿(見本院卷第175 頁)。

是以,於原告在職期間,就此筆款項應否發給,兩造間已有爭議,而上開保密協定第4條即係專就此項爭議所為之約定,顯見該保密協定本非被告片面提出之制式表格或單據,供其員工於離職交接時填寫,而係專就兩造間勞動關係製作,除有協定之名稱及形式,亦有兩造間要約、承諾進而達成合意之實質,足認兩造間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依約另負有給予經濟上補償之義務。

(四)勞動契約固可經勞雇雙方合意終止,然考量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勞雇之間先天上結構性不平等之現實,勞工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者,有無遭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本應從寬認定,始符合私法自治原則保障當事人意思自主之意旨。

惟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而於前揭人員資遣明細表、三職等以上離職申請書、保密協定等文件簽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告始終主張其遭被告資遣,否認兩造間有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更未能舉證證明實係被告單方終止,即遽予否定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致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各該其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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