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執消債更,128,201508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昌珅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駱亮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5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0,600 元,清償成數為41.08%(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621,70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77.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雖曾透過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購買全球人壽保單,惟全球人壽具狀陳該保單因債務人撤銷投保意思而自始無效,有前開公司陳報狀及債務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80,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1 及102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惟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12月任職於有巢氏房屋不動產,每月薪資35,000元,103 年2 月至103 年8 月任職於住商不動產,每月薪資35,409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9月至103 年8 月收入總額為807,863 元< 計算式:(35000x16) +( 35409 ×7)=807863>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9,586元( 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 年4 月起任職於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營業所擔任汽車銷售員,同年4 月至6 月薪資分別為16,615元、26,006元及18,293元( 平均每月薪資20,304元) ,另領有和潤汽車貸款業務獎金每月約1,000 元,且公司主管每季依整體業務狀況並核發獎金( 104 年6 月份領取18,848元,換算每月約6,283),有本院104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狀及債務人出具薪資單、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附卷可憑;

此外,為徵顯還款誠意,債務人願另謀求臨時清潔工作,預計每月可增加2,000 元收入作為還款之用,是以,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每月為29,000元,尚堪採信,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則以29,000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2,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1,745元( 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日常生活雜支等) 及子女扶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7,839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1,584元。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雖現居於父親李西泰所有房屋,惟考量債務人所提列租金支出每月2,000 元,實具有補貼家用性質,亦使其免於另行負擔高額租金之開銷,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出租人李西泰出具租金收取切結書各1 份為證,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故准予列計;

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1,745元之提列,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相去不遠,足認其已屬節儉開支用以盡力清償;

債務人與前妻離異,現育有二女 (分別為95年7 月11日、96年10月6 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參,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女、次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7,839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3,043元之數額支出< 計算式:10869x0.6x2=13043>,扣除前妻分擔額後為每月6,521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上開金額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盡力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80,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