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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麗華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26元、第37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4,000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1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4,536 元,清償成數為4.5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有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44 股,其股份價值以1,440 元計算,另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5,142 元,是總財產價值為6,582 元,,又本件總清償金額為244,536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程序,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4 月至103 年3 月,而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173,651 、220,730 、247,872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均屬微薄,薪資水準亦與債務人現今相差甚微,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應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輝業企業有限公司(發薪及投保之公司名稱為城欣科技),於家樂福擔任按摩椅銷售人員,自104 年9 月至104 年12月共4 個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21,329元【計算式:(21312+20695+21237+22071)÷4=21329 ,前開薪資數額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另包含全勤獎金、單品獎金及電話津貼。
】,並無其他獎金,有債務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尚屬有據,准予認列。
又債務人及二名子女均為桃園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尚無生活補助,且其子女均已年滿18歲,已無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可茲領取,是債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上開平均薪資計算為適當。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000 元、伙食費及日常支出3,500 元、水電瓦斯費1,414 元、電信費800 元、交通費865 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579元。
列報之個人必要支出為6,579 元,並無過高浪費之虞,且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7,000 元之支出,應屬合理。
又陳報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7,000 元,長女85年出生,現就讀大學二年級;
次女87年出生,現就讀大學一年級,均有提出學生證以玆為憑,又考量債務人陳報自身之生活費用對一般人而言,已屬稍嫌苛刻,且前配偶即子女之生父亦未給付債務人子女扶養費,此有本處發函命前配偶陳報,其迄今均未陳報之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債務人陳報之金額亦未過當,應准予列計。
惟長女及次女目前雖仍就學中而有扶養之需要,且衡諸常情與實際,甫成年或甫畢業之人是否即有工作自給自足而無須扶養,不無疑問,惟本處綜合審酌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及本件債務人個案情形等節,認債務人應分別於更生方案履行第4 年及第5 年起分階段刪除長女及次女扶養費之支出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始為適法,就此部分債務人已提出分階段之更生方案,堪可採認。
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44,536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0.37 %列入還款【計算式:244536÷(6582+21329 ×72-20579 ×36-17079 ×12-13579 ×24)=0.90374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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