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執消債更,167,201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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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異 議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異 議人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異 議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黃茂原
馬意雯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黃茂原之債權數額應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元。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分別有相對人即債權人黃茂原陳報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68,044 元(含利息),相對人即債權人馬意雯陳報借款債權898,416 元(含利息),並經本院列入104 年4 月21日所製作之債權表內,然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黃茂原、馬意雯陳報之債權存在與否提出異議,並主張:如各該債權人不能提出借貸事實之證據者,則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經查:

(一)就黃茂原主張其與債務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之借貸事實等情,雖據其提出103 年6 月5 日書立之借據正本2 紙、103 年1 月4 日書立之借據正本1 紙、103 年8 月25日書立之借據正本1 紙及渣打銀行存簿影本為證,惟查經本院定期通知黃茂原及債務人馬佩君到院調查,並行隔離訊問,經黃茂原到庭陳述略為:借據何時書立的,時間太久遠,伊不記得書立的時間,每次借款都是從提款機領款,每次約2 萬元,每次最多2 萬元等語,而債務人馬佩君之陳述則略以:伊大約101 年到102 年間都有向債權人黃茂原借款,伊那時要找工作又被伊前夫提告,要請律師。

伊每次借款約2、3 萬元,因要請律師,最多3 萬。

借據是後來書立的,因為伊告知債權人黃茂原說,伊無法還款要辦理更生,債權人黃茂原說要申報債權。

借款日期是正確的,伊都有記下來。

伊會先打電話給債權人黃茂原是否方便,債權人黃茂原就會去提款機領款給伊等語,可知前開借據為事後書立的,則該借據所載之日期、金額是否均無誤,即非無可疑,況其所提之103 年6 月5 日書立之借據2 紙,就前開借據就附表一編號1.之債權,亦有記載不一致之情狀(有記載借款17,000元,有記載20,000元),而經本院核對債務人所提渣大銀行存簿影本明細,並核黃茂原與債務人馬佩君前開陳述後,認: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因據黃茂原所提之存摺影本明細顯示,其確曾於102 年3 月28日提領17,000元,則其該日之借款應以17,000元,較為可信,故其陳報逾17,000元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理由,本院104 年4 月21日債權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2.就附表一邊號2.至4.所示之債權,則核與黃茂原所提之借據及存摺影本明細所示之提款金額、時間均相符合,復無其他證據可認,無借款之情狀,是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債權,黃茂原主張其曾於103 年1 月4 日分次提領1,900 元、1,000 元、28,000元,及於103 年8 月25日分次提領30,000元、30,000元,並主張就103年1 月4 日提領之金額中有30,000元交付債務人馬佩君,就103 年8 月25日所提領之金額中有50,000元交付債務人馬佩君,惟查債務人馬佩君於本院調查自承,其於借款前均會先電話聯繫,再由黃茂原提領現金交付與伊,已如前述,再依前開存摺明細所示黃茂原均係憑卡提款,非跨行提款之情,則衡情黃茂原實無分次提領金額後再交付債務人馬佩君之必要,況黃茂原於本院前開調查中,亦自承債務人馬佩君每次最多借款20,000元,即與前開借款之金額不相符合,是依其所提之前揭事證,本院無從認定就附表一邊號5.至6.所示之借款事實確實存在,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爰依法剔除該部分債權。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據黃茂原所提之借據資料顯示,黃茂原與馬佩君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債權,並無利息約定,惟約定自102 年8 月1 日開始攤還,是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2 年8 月1 日,是本院104 年4 月21日所為債權表就黃茂原之利息起算期間亦應予更正。

5.綜上,黃茂原既已提出事證以證明其與馬佩君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債權,確有資金往來之借貸行為,則就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惟就附表編號1.至4.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確有違誤,應予更正;

就附表編號5.至6.之債權金額,則依黃茂原、馬佩君之陳述內容,認就黃茂原對債務人是否尚有債權存在,顯屬可疑,而無從認定該債權確實存在,應予剔除,從而,黃茂原之債權總額,應縮減82,020元(計算式,如附件債權表所示),異議人逾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二)關於相對人馬意雯之債權本金590,000 元及利息308,416 元部分,業經馬意雯提出馬佩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一紙為證,可認馬意雯確有於93年6 月9 日匯款590,000 元至馬佩君帳戶內,並有本票及借據影本各一紙為證,復查無其他可認馬意雯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堪信馬意雯、馬佩君間確有借貸之事實存在,準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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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茂原陳報之借款日期、金額及起息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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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及起息│借款金額:新臺幣│
│    │日            │                │
├──┼───────┼────────┤
│1.  │102 年3 月28日│20,000元        │
├──┼───────┼────────┤
│2.  │102 年5 月6 日│20,000元        │
├──┼───────┼────────┤
│3.  │102 年5 月28日│20,000元        │
├──┼───────┼────────┤
│4.  │102 年6 月5 日│20,000元        │
├──┼───────┼────────┤
│5.  │103 年1 月4 日│30,000元        │
├──┼───────┼────────┤
│6.  │103 年8 月25日│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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