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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禎翎即王素雯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楊莉如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友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超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1,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92,000 元,清償成數為22.3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9 月至103 年8 月,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415,596 、351,626 、350,683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104 年5 月至104 年12月共8 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41,539元【計算式:( 42263+36865 +43151+29440+37516+40453+38960+41002)÷8+(4000 +30000)÷12=41539 ,前開薪資數額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
中秋端午各2,000 元獎金;
年終獎金1 個月】,此有債務人到庭陳述之訊問筆錄、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稽,惟債務人上開薪資係包含每月領取輪值大夜班之津貼8,000 元,及平均每月9,656 元之加班費,且債務人表示公司105 年員工人數補足後即無加班需求,,故本處審酌債務人之薪資偏高係因輪值大夜班及大額加班所致,為使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應以債務人之合理工時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較為適當,爰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4,000元列入計算。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6,000 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電信費500 元、醫療及雜項2,500 元、母親扶養費4,614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314元。
債務人表示其右手腕有關節炎等病症須持續治療,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陳報較高之醫療費用,然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700 元,已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應均予列計。
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之金額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應屬合理。
又母親為33年出生,已屬高齡,共有2 位子女,經查103 年所得為214,591 元,惟現未投保勞保並領取國民年金每月3,594 元,債務人負擔分攤後之扶養費4,614 元【計算式:( 00000-0000)÷2 】,應屬適當。
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9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37 %列入還款【計算式:792000÷(34000 ×72-20314 ×72)=0.80374,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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