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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津如
代 理 人 江宜蔚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更生方案如附件一之內容,其條件為1-45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00 元,46-72 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85,000元,清償成數為15.4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102 年5 月24日將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其母親,核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消費這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該無償行為,是應以變更時之保單價值解約金240,373 元納入本件債務人裁定時之財產,並於更生方案攤還之,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債務人103 年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惟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85,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是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為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經查,債務人101 、102 、103 年度所得數額分別為0 、40,200、221,100 元,是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104 年2 月復職於瑞豐明膠股份有限公司,未投保勞保,每月固定薪資為22,000元,尚有過年紅包2,000元,無加班費及各式津貼;
另債務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長子兒童補助2,600 元、長女就學補助5,900 元及每年三節慰問金各2,000 元(平均每月為500 元),故每月總所得為31,16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104 年10月8 日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回函附卷可參,故生更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以該數額計算,應屬可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3,000 元、交通費600 元、借住公司支付之租金2,000 元、電話費1,000 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共17,3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90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不含房租部分約為4,600 元已屬節省,且加計房租2,000 元亦顯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且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該金額極低應准予列計。
又查債務人之長子89年出生,現就讀國中,陳報扶養費為8,800 元;
長女86年出生,現就讀高中,陳報扶養費為8,500 元。
考量債務人陳報自身之生活費用對一般人而言,已屬稍嫌苛刻,且二名子女之生父已死亡,債務人獨力扶養,金額亦未過當,故均准予列計。
又長女目前仍就學中而有扶養之需要,且衡諸常情與實際,甫成年或甫畢業之人是否即有工作自給自足而無須扶養,不無疑問,本處綜合審酌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及本件債務人個案情形等節,認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履行約第46期起刪除長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2,600 元(須同時刪除長女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計算式:0000-0000 =2600),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始為適法。
就此部分債務人已於電話聯繫中表示願意就此部分修正更生方案,並提高還款為1 至45期每月還7,000 元,46至72期每月還10,000元。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又本件債務人應將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二年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解約金240,373 元納入更生方案攤還,但如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標準計算,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每月加計低收入戶補助及年節慰問金,平均每月僅有31,167元之固定收入,尚須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如欲達此標準,每月須償還10,422元【計算式:(240373+31167×45+25267 ×27-23900 ×45-15400 ×27)×0.9 ÷72=104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1-45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僅7,267 元,46-72 期為9,867元,則不啻要求債務人以極度不合理之方式縮減開支,應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意旨,故本院考量債務人已節省支出至1-45期每月23,900元、46-72 期每月15,400元,個人生活費更減縮為4,600 元,且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符合該款所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其他情形。
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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