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執消債更,190,2016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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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銀滿即陳怡臻即陳美臻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成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10.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8 月至103 年7 月,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274,772 、377,752 、404,181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為222,357 元【計算式:(274772÷12×5 +377752+404181÷12×7 )-{(10869 +8200)×24}=222357】,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達此最低清償總額,更生方案得延長為8 年,而本件債務人雖現已更換薪資較低之工作,致無從提出較高之每月清償金額,然既已同意提出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還款期限為8 年之更生方案,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自104 年1 月份起任職於鹽光增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據該公司回復債務人自104 年6月至104 年11月共6 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14,000元【計算式:( 15000+14500+16000+14000+12500+12000) ÷6 =14000 ,前開薪資數額不含勞保費、健保費,並包含交通補助6,000 元。

】,又查債務人104 年尚於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月1,190 元,有該公司知陳報狀在卷足參,自應加入更生方案每月可處分所得,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15,190元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2,000 元、電信及雜項費1,500 元、勞健保費2,070元,現與女兒共同租屋居住,其支出房租8,200 元,其於水電瓦斯等費用則由女兒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僅13,770元。

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屬節省開支之人。

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

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8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超過前開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且每月還款金額尚與該餘額相差非鉅,則更生方案應有履行之可能。

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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