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執消債更,196,201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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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佳祈即林安嫻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姜金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03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344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4,768 元,清償成數為29.91%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228,397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60.23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價值為2,121 元( 債務人願將前述保單解約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增加還款30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投保資料) ,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44,768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101 、102 年度所得總額所示分別為96,408元、139,993 元,另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1 年11、12月收入每月為30,000元,103年2 至6 月擔任美甲助理每月收入2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收入總額約為396,401 元(計算式:96408+30000x2+ 139993+20000x5 =396401),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區主任,每月實領薪酬為34,155元(含本薪、績效獎金及案場加給3000元,並已扣除團保費及勞健保費),無三節、年終獎金及加班費,有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薪資條、證明文件及本院104 年1 月26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4,155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2,821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 、父母扶養費分擔額各5,000 元,共計17,821元。

債務人陳述其父親(林仕龍)、母親(姜春菊)目前均無工作收入,含債務人在內共有2 位扶養義務人,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各為0 元及3,100 元,縱林仕龍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各5,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且已與扶養義務人分擔,已屬適當;

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陳報願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列計,並據其提出水電、瓦斯費、通信費等收據為證,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

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44,768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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