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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家慶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 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12月1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強森企業社,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有該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修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5,5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4,000 元,清償成數為4.79%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9.4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5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204,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強森企業社,每月薪資固定為20,000元,無任何獎金,此有債務人於105 年1 月29日提出之強森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再債務人之長子吳聲文每月原可自桃園市政府受領2,600 元之低收入補助,惟此項補助僅請領至104 年6 月止,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仍以20,000元計算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4,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800 元、加油費1,000 元、餐費6,000 元、醫療及生活雜支1,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共計16,800元。
又債務人之母親已高齡77歲,據債務人所提出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母親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所得,足認其謀生能力不足,無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分別負擔母親扶養費用2,000 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
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各一名,並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其中,長女已畢業,刻正謀職中;
至另一未成年長子(88年次),則尚在就讀高中二年級。
而債務人之未成年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8期成年,考量斯時債務人之長子既已成年,自可協助分擔家計。
屆時,債務人同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5500元。
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扣除房屋租金、扶養費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僅10,800元,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8.54%列入還款【計算式:204,000 ÷(20,000×72- 16,800×72)≒0.8854】,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
惟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
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是債務人所提上開6 年清償204,000 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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