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執消債更,209,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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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石家羽即石筱萍即石卉溱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9,9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12,800 元,清償成數為11.99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分別為4,558 元、39,376元( 合計43934 元);

另尚有199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 汽車乙輛,據宜昌電機行、國虹汽車有限公司就該汽車價值分別估定為23,000元、28,000元( 本院以平均值25500 元認定汽車殘餘價值) ,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及車輛殘餘價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965 元,此外無其餘財產(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務人投保記錄,財產清單所示車號0000-00 車號汽車已報廢) ,有前開公司回函、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12,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於連鎖咖啡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2 年3 月至6 月失業,102 年7 月至今擔任呈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每月收入20,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在卷足參,是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12月至103 年11月薪資總額為409,000 元「計算式:23,000×3+ 20,000 ×17=409,000 」,未經扣除債務人及應受其扶養人聲請前兩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到院陳述現任職於呈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0,000元,103 年度領有秋節獎金600 元,104 年度領有年節獎金2,000 元( 獎金合計2600元,換算每月為217 元) ,無年終獎金,有本院104 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其陳述核與任職公司104 年2 月25日陳報狀及在職證明書相符,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0,217元尚堪採信,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薪資收入以20,217元計算之。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7,599 元( 含膳食費、水電費、交通費、生活雜支及勞健保費)、父母扶養費分擔額每月各1,500 元,共計10,599元。

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列計為7,599 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 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足認確已節儉生活,徵顯還款誠意;

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親102 、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父母親所得均為0 元且均無財產,足認渠等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扶養之必要,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僅提出每月父母扶養費用分擔額各1,5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盡力用於清償債務,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12,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因提高還款金額致原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應予調整,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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