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執消債更,213,201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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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孫明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其聲請前置調解,以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1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11,200 元,清償成數為19.17%(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837,798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61.02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16,635元,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於上開公司所有保單三張前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 年內) 有變更要保人紀錄,經本院函詢該保險公司尚有解約金16,378元,前述保單解約金合計33,013元( 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459 元) ,尚有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該車既已逾越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汽車使用年限且經債務人到院陳述已報廢,足認無價值,此外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回函、本院104 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11,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債務人於103 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到院陳述其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因患憂鬱症且照顧生病家人故收入僅如所得資料清單所載91,109元;

另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142,241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7 月至103年6 月收入總額為162,230 元「計算式:91109+14224112x6=162230 」,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承攬合約人員,有承攬證明書乙份附卷足憑。

據該公司陳報債務人103 年8 月至104 年8 月薪資資料所示( 其中103 年12月、104 年3 月無收入故不予列計) ,收入總額為223,836 元(已扣除勞、健保費及工會費,平均收入為20349 元) ,103、104 年度各領有年終獎金4,125 元、3,595 元( 換算平均每月為322 元) ,另據債務人到院陳述中秋、端午各有500元獎金( 換算每月84元) ,有任職公司104 年8 月20日陳報狀、本院105 年2 月5 日電話紀錄及104 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除薪資收入外,債務人並陳報其子吳維倫每月給予3,000 元零用金,該零用金之贈與係履行義務之贈與,核其性質該當首開理由所述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23,755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分擔額 6,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12,821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費等) ,共計18,821元。

據債務人陳述現與其兄同住並共同分擔房租,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並與共同居住者分擔,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支出陳報願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提列,並提出水、電、瓦斯、通信費等收據為證,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4,934 元,仍願再縮減支出提出6,641 元用以清償( 加計清算財團財產459 元為7100元) ,亦足徵還款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11,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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