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執消債更,74,201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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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葉文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炳陽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黃凱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6,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60,000 元,清償成數為22.1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856,085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3.6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富邦人壽經查無有效保單存在) ,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該公司回函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6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103 年1 月13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及債務人任職公司103 年1 月28日函所示,債務人101 及102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600,921 元及641,242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收入總額為1,242,163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8,000元( 參照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野宴餐飲集團擔任儲備幹部,據債務人陳報其薪資係以時薪計算,每小時180 元,每日工作8 小時,月休8 天,另有加班費及全勤加給每月約1,800 元,並提出任職公司員工薪資條附卷可憑,每月薪資約33,480元,另有年終獎金1 個月( 每年31680 元,換算每月約2,640 元) ,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6,12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7,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0,000元( 含膳食費6000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及生活雜支1000元) 及子女扶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7,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4,000元。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000元之提列,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相去不遠,並提出通信費繳款收據及購買油品之統一發票為證,故准予列計;

債務人自陳與配偶因感情不睦維持分居狀態,現育有一女( 100 年11月8 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債務人之女現就讀高雄市私立新育幼兒園幼幼班,每學期支出學費11,700元( 換算每月1,950 元) ,除學費外,每月另有代辦費6,000 元及書籍費等雜費1,500 ,有其提出幼兒園繳費證明聯附卷為憑,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7,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261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惟債務人之女將於108 年9 月( 第49期) 上小學,屆時債務人將毋須支付幼兒園相關學費,其所提更生方案已於第49期起將子女支出改依前述3,261 元列計,並就減省支出悉數納入還款,足徵確有還款之誠意。

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6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有誤,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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