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執消債清,26,201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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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周伶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智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次查,據債務人所陳報之資產表、財產歸屬清單、101 、102 年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有汽車乙部(車號0000-00 )、機車乙部(車號000-000 )、台積電股票,另於國泰、富邦、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而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就前開汽車、機車命債務人提出估價單後提出等值現金清償;

前開人壽保單因有保單價值解約金,故應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或解約後進行分配;

上述股票部分另經本院裁定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分配後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有債權人會議筆錄、104 年11月24日裁定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新臺幣524,072 元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件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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