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繼,110,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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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聲 請 人(即被繼承人鄭功嶽之遺產管理人)
吳孟柔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鄭功嶽(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鄭功嶽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鄭功嶽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由被繼承人鄭功嶽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功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功嶽之遺產管理人。

茲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四字第91696 號受理,嗣以新臺幣(下同)736 萬元拍定在案,爰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 、5 款規定,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標準請求報酬爰請求管理報酬為73,600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

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91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2月04日桃院晴102司執四字第91696 號函稿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177 號裁定(本院網路版)無訛,核屬相符,洵可予認。

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鄭功嶽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次佐以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 3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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