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繼,177,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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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7號
聲 明 人 陳秋文
被 繼承人 魏定國(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定國於民國103 年01月18日死亡,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魏定國於103 年01月18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魏忠業、魏賴瓊雲、魏蘭英、魏治國、魏文國、魏丞志、魏彤芸均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而聲明人陳秋文為被繼承人魏定國之前妻,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聲明人宋智瑋顯非被繼承人魏定國之繼承人甚明。

基此,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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