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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92號
聲 明 人 吳明忠
被 繼承人 吳玉慧(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玉慧於民國103 年01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其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拋棄繼承書、除戶謄本及長期居留證影本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 父母。
( 三) 兄弟姊妹。
( 四) 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
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聲明人吳明忠為泰國籍人民,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尚未取得我國籍,現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固有上開書件為證,然卷附之拋棄繼承權書所示之簽名用印是否確為聲明人親自所為,尚無從認定。
嗣經本院依職權行調查程序時,聲明人到庭陳稱其無為拋棄繼承之意思,此有卷附103 年02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是以,聲明人既無欲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是本件聲明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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