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繼,196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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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林文宏
被 繼承人 林淑娟(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吳茂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淑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茂榮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淑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淑娟(女;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6 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林淑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淑娟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淑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7條、139 條、第140條及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宏與被繼承人林淑娟共同繼承其祖父林廷城(已於民國77年6 月12日亡故)所遺座落於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第784 、785 、786 、814 、815 、816 等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地號土地,以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淑娟現同為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且被繼承人林廷城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現聲請人家族擬處分被繼承人林廷城之相關遺產事宜,茲因被繼承人林淑娟前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現未存有第一至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現為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廷城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林淑娟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572號卷宗核實無訛,復查無被繼承人林淑娟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

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經本院徵詢其等之意見,渠等則迄未獲前開拋棄繼承權人以書狀明確表示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思,足徵渠等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次核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吳茂榮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林淑娟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憑。

參諸吳茂榮律師既是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吳茂榮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林淑娟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另遺產管理人並應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財產目錄,且應經公證後陳報本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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