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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54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張秉辰
被 繼承人 張協銘(亡)
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協銘(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巷00○0 號8 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張協銘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協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1148Ⅱ);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1156Ⅰ);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1156-1Ⅰ);
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1157),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繼承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6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繼承人張秉辰為被繼承人張協銘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即繼承人之陳報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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