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聲,6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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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鈺涓
相 對 人 李榮春
相 對 人 李美珠
相 對 人 李榮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4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部分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未撤回部分亦已經終局執行完畢,故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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