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訴外人謝峰裕原係被告所屬之後備九0七旅步二營第三連(
- ㈡、原告丙○○○、甲○○分別為周黃恩琦之父、母,爰依國家
- ①、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47年1月11日生,於周
- ②、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49年1月13日生,於周黃恩
-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0萬6,492元、原告甲
- 二、被告則以:
- ㈠、謝峰裕於實施操課時已遵守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
- ㈡、謝峰裕就周黃恩琦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
- ㈢、謝峰裕之操練行為與周黃恩琦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 ㈣、倘認被告須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丙○○○請求
-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謝峰裕原係後備九0七旅步二營第三
- ㈡、原告以書面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於103
- ㈢、原告丙○○○、甲○○分別為周黃恩琦之父、母;原告丙○
- 四、兩造爭執之點:
- ㈠、謝峰裕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操課之過程中
-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分別得請求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謝峰裕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操課之過程中
- ①、按實施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受訓練者非無一定之危險性,
- ②、經查,謝峰裕為案發時係後備九○七旅步二營第三連上尉連
- ③、此外,依事發當日上午10時之室外溫度為38度,相對溼度為
- ④、惟依謝峰裕所承:這次爬低絆網,我並沒有要求學生限時爬
- ⑤、又依劉景勳另案證稱:周黃恩琦沒死以前,肺臟就已經到達
- ⒐、從而,謝峰裕身為執行訓練之教官,本負有注意受訓練學員
-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賠
- ①、殯葬費:
- ②、法定扶養費:
- ⑴、原告丙○○○方面: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法定扶
- ⑵、原告甲○○方面:
- 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公務員謝峰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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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周黃元本
温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素真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翁魁隆
謝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嗣於民國104年1 月30日變更為邱國正,復於105 年12月1 日變更為乙○○,有國防部104 年1 月27日、105 年11月24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38 頁),且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3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2 年賠協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52 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謝峰裕原係被告所屬之後備九0七旅步二營第三連(101 年11月1 日移編為後備九○八旅步二營第三連,102 年1 月1 日因應組織調整更銜為陸軍步兵第二○三旅第二營第三連)上尉連長。
緣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專班學生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該旅第二營接受入伍訓練(訓期自101 年7 月2 日至同年8 月23日),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期間,擔任第三連受訓班隊「500 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低絆網區」巡視操課情形,適該區班長訴外人黃鴻儒及副班長訴外人劉伯軒要求各班派員操作,由入伍學生訴外人謝寶儀(第一班)、周黃恩琦(第二班)、陳政男(第三班)及黃義傑(第四班)等4 人全副武裝出列操作低絆網穿越,謝峰裕主觀上原應預見實施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受訓練者有一定之危險性,如溫度、濕度超過危險系數40以上,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或避開正午炙熱時段實施,倘操課當時防中暑危險系數已超過40而列屬為「危險」等級之紅旗程度(危險系數計算公式為相對溼度乘以0.1 後再加上室外攝氏溫度) ,對於在戶外日照處之不利環境及連續執行低絆網穿越之激烈運動,極可能造成受訓練者發生傷亡之危險昇高,此時應特別留意天候狀況、受訓練者之身體狀況與反應,是謝峰裕對受訓練者是否能承受繼續操練負有注意義務,且應防止危險發生;
而依事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室外溫度為38度,相對溼度為59%,危險系數為43.9,上午11時之室外溫度為35度,相對溼度為63 %,危險系數為41.3,且已由該連副班長訴外人林禹碩下士在司令台前即500 公尺障礙超越場地起點處豎立紅旗,及每小時向謝峰裕回報危險系數已超過40。
而斯時穿著全副武裝、於日照處執行爬行穿越10公尺低絆網激烈運動之周黃恩琦,連續爬行至第3 趟時,已由領先至最落後,身體狀況與反應顯有不適應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之情,極可能發生傷亡,謝峰裕就此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其確信傷亡結果不會發生,故未及時下令周黃恩琦停止執行低絆網穿越、離開不利環境,迄執行3 次後始下令停止,致周黃恩琦於執行完畢後起身報告身體不適後,隨即因上開高溫、高濕不利環境下之激烈運動,引發高溫病( HYPERTHERMIA) 而昏倒,經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救護車緊急送醫,嗣送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惟周黃恩琦到院時已無心跳、脈博及呼吸,至同日下午3 時宣告急救無效,解剖鑑定結果為因心臟代償失敗,致心肺功能衰竭、心因性猝死而不治死亡。
而謝峰裕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軍上更( 二) 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謝峰裕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應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故本件周黃恩琦係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而致死亡。
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丙○○○、甲○○分別為周黃恩琦之父、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1、殯葬費12萬2,336 元:原告丙○○○因周黃恩琦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計12萬2,336 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2、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47年1 月11日生,於周黃恩琦死亡時為54歲,依101 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26.32 年。
周黃恩琦成年後即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故扣除周黃恩琦死亡時之年齡至其成年20歲,原告受其扶養之年數為25.32 年。
又原告丙○○○受扶養期間,周黃恩琦、原告甲○○及訴外人周黃恩偉(養子)同負扶養義務,則周黃恩琦應負擔原告丙○○○法定扶養義務1/3 。
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1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7萬7,432 元(即每月1 萬4,786 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98萬4,156 元。
②、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49年1 月13日生,於周黃恩琦死亡時為52歲,依101 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32.63 年。
周黃恩琦成年後即有扶養原告甲○○之能力,故扣除周黃恩琦死亡時至其成年20歲之年數,原告甲○○受其扶養之年數為31.63 年。
又原告甲○○受扶養期間,其配偶即原告丙○○○為身障人士,無法工作,應免除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故僅周黃恩琦及周黃恩偉對原告甲○○負有扶養義務,2 人平均負擔之結果,周黃恩琦應負擔原告甲○○法定扶養義務1/2 。
復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1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17萬7,432 元(即每月1 萬4,786 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169萬8,912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周黃恩琦乃原告2 人婚後10年始生之親生兒子,人生正直青春歲月之際,竟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疏失而死亡,致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喪子椎心之痛,及因此所承受之精神折磨非筆墨足以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0 萬6,492 元、原告甲○○369 萬8,912 元,及均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謝峰裕於實施操課時已遵守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1、依國防部100 年7 月12日國作訓練字第1000002265號「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第2條第1項第2款、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102 年11月29日國訓軍事字第1020001902號函文及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戰情中心電話紀錄編號0710號記載,可知於危險係數超過40以上時,僅須調整場地或避開正午炎熱時段即可,而非一律禁止操課。
2、部隊長對於操課場地之選擇,按其專業判斷有裁量權限,而低絆網區為必須於特定地點實施操練之項目,始可達其施訓成效。
3、本件謝峰裕操課時段為上午10時30分許,並非「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練安全要求事項」所稱應避開操課之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之「正午炙熱時段」,且依劉伯軒、洪培育、陳政男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知謝峰裕於實施訓練時確已遵守「分組操練、輪流觀摩」,且未逾各組每次操課10至15分鐘上限之原則。
又「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練安全要求事項」就低絆網之訓練僅係規定「適時調整操課場地」,並非禁止於陽光下操課。
而謝峰裕於案發當日執行500 公尺障礙課程前,已給予受訓學員充分飲水,且周黃恩琦操作低絆網之時間未及5 分鐘,遠低於規定所限制之操課時間。
縱周黃恩琦當時穿著全副武裝、配戴鋼盔、S 腰帶及水壺,執行低絆網爬行,惟依劉伯軒所稱周黃恩琦於操作低絆網前,並未執行任何操練,其原本係於陰涼處休息、有充分飲水,事前並未表示其身體有任何不適等情,謝峰裕下令周黃恩琦於低絆網爬行3 趟,並未違反規定,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㈡、謝峰裕就周黃恩琦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查周黃恩琦之入學體檢中,關於心臟檢查及心電圖檢查部分,其檢查結果均無心臟方面疾病,亦無過去病史,其體檢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核判為合格。
且依周黃恩琦及其家屬於案發前對周黃恩琦罹患心臟疾病毫無所悉,更難期待謝峰裕對於周黃恩琦患有限制性心肌病變乙事,於案發前即可知悉。
周黃恩琦於入伍後至意外發生,從未去過醫務所,當日上課前及施訓過程中均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謝峰裕信賴周黃恩琦入學前之體檢結果,認其身體健康並無心臟方面疾病,且周黃恩琦實施操練時間約5 分鐘,並無過度操課情形。
從而,謝峰裕於此情況下對於周黃恩琦於執行低絆網爬行後,因限制性心肌病變導致心臟代償失敗猝死之結果,難認有預見可能性。
㈢、謝峰裕之操練行為與周黃恩琦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本案前經臺南高分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可知操練運動並非必為周黃恩琦死亡之原因,況刑事案件前審之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重軍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係認「周黃恩琦之腎臟未出現腎小管壞死及蛋白質團塊,可排除中暑情形」等語,益徵周黃恩琦本身患有限制性心肌病變,方為死亡之原因,謝峰裕為周黃恩琦操練之行為,與周黃恩琦死亡之結果並無條件因果關係。
退萬步言,周黃恩琦入學前既經體檢認無心臟方面疾病,入伍後至意外發生期間亦均無至醫療所就醫,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謝峰裕依規定之操練行為,殊難想像通常將發生周黃恩琦死亡之結果,且謝峰裕下命4位入伍生一同操作低絆網穿越課程,其他3 位入伍生並未發生任何身體不適。
則謝峰裕之行為與周黃恩琦死亡結果之發生,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倘認被告須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丙○○○請求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均同意給付。
惟就原告甲○○主張因配偶即原告丙○○○無工作能力,可免除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故周黃恩琦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2 云云,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原告丙○○○為原告甲○○之配偶,其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但其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而非得免除,是原告丙○○○仍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周黃恩琦應負擔之扶養比例應非1/2 。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謝峰裕原係後備九0七旅步二營第三連上尉連長,因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專班學生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該旅第二營接受入伍訓練(訓期自101 年7 月2 日至同年8 月23日),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期間,謝峰裕擔任第三連受訓班隊「500 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而負有於授課前下達安全規定,授課期間維持授課秩序、掌握天候狀況及操課環境情況,確維操課安全之責。
又101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防中暑危險系數已超過40,並經林禹碩豎立紅旗警示,斯時謝峰裕至「低絆網區」巡視操課情形時,適有周黃恩琦、謝寶儀、陳政男及黃義傑出列操作(採分組操練、輪流觀摩方式),經謝峰裕下令要求其等執行低絆網穿越,迄執行3 次後下令停止,周黃恩琦於執行完畢後隨即昏倒,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惟至同日下午3 時,仍心因性猝死、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謝峰裕因上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443 號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謝峰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軍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無罪;
又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第150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
再經該院以103 年度軍上更㈠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南高分院;
經該院以104 年度軍上更㈡字第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謝峰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軍上更㈡字第1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後備九0七旅步二營步三連空軍士官二專班第二週課程配當表影本(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號偵二卷〈下稱偵二卷〉第59頁)、101 年6 月26日後備907 旅空軍士官二專班接訓協調會會議紀錄暨各科組提報資料影本(見偵二卷第73-77 頁)、後備司令部新兵訓練權責劃分表(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55頁)、101 年7 月13日後備907 旅步2 營步3 連防中暑危險系數紀錄簿、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8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56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929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2頁、第39頁、第116 頁、第98-101頁)、101 年8 月27日(101 )醫鑑字第1011102425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附於前開各卷內足稽。
㈡、原告以書面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於103年4 月1 日以102 年賠協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52頁)。
㈢、原告丙○○○、甲○○分別為周黃恩琦之父、母;原告丙○○○因周黃恩琦死亡支出殯葬費12萬2,336 元,有原告、周黃恩琦戶籍謄本、喪葬費收據6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53-55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謝峰裕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操課之過程中,是否過失導致周黃恩琦發生死亡之結果?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峰裕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操課之過程中,是否過失導致周黃恩琦發生死亡之結果? 1、經查,本件周黃恩琦死後由法醫進行解剖,其死因經法醫研究所以105 年5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8650 號函覆:周黃恩琦之死因乃「熱射病」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軍上更( 二) 字第1 號卷〈下稱更二審卷〉卷二第81頁),復據訴外人即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鑑定證人法醫劉景勳證稱:周黃恩琦死因係「中暑」所致,在法醫研究所不成文規定,要把死亡機轉寫進死因鏈中,故將心因性休克寫進死因鏈裡面,否則直接寫熱中暑即可。
至於「中暑」、「熱射病」等,或屬通稱、翻譯用語,未臻精確,實則醫學上所稱高溫病(HYPERTHERMIA ),分為熱痙攣( Heat cramp)、熱衰竭( Heat exhaustion) 、熱休克( Heats troke)等三階段。
身體溫度37度到38度係熱痙攣;
超過38度係熱衰竭;
39度以上係熱休克等語明確( 見更二審卷一第216 頁、卷二第307-308 頁第311 頁、卷三第16頁) 。
則上開所謂「中暑」、「熱射病」之用語,於醫學上即係該當HYPERTHERMIA( 高溫病) 之概念,且為周黃恩琦之死因所在,首應辨明。
2、次查,周黃恩琦死亡前之高溫病發作過程,係周黃恩琦操練完後舉手稱身體不舒服,隨即昏倒,經在旁之人助其卸除裝備、衣服、通知救護車,由訴外人即督課上士班長楊茂廷將溫度計放至周黃恩琦腋下量測體溫,當時時間為上午10時50分,救護車約於上午10時51分許到達,體溫量測結果為34.7度,周黃恩琦臉色已變烏黑,送至柳營奇美醫院後於上午11時13分許測得體溫36.7度等情,業據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人楊茂廷、醫官衛生排長林冠勳證述明確( 見更二審卷二第285-298 頁、第299-303 頁) ,並有後備九○七旅案件調查報告書( 見他字卷第45-46 頁) 、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證( 見更二審卷一第263 頁、第272 頁) 。
而依劉景勳另案所證:人死後體溫下降,死亡時體溫是37度,會降到35度,表示已經有兩個小時以上(意即人死後每小時體溫下降約1 度) ,自醫官楊茂廷接手時周黃恩琦臉色烏黑來看,該時周黃恩琦已死亡,故至柳營奇美醫院時已回溫至正常體溫來看,推斷周黃恩琦原來溫度應超過37度,且最有可能是在38度,沒有足夠的數據很難說是在哪一個階段,但回推的話,可能是在熱衰竭,即38至39度之間。
體表的溫度不代表體內真實的體溫,體內的體溫應該高過體表的體溫等語( 見更二審卷二第308-309 頁、卷三第23頁) ,足徵周黃恩琦死亡時,因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引發約身體溫度約38至39度之高溫病,良有其據。
3、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1011102425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五、解剖研判經過「( 四) 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 5)…腦重380 公克( 按:另函更正為1380公克)…3 、胸部:( 5)心臟:重380 公克…,( 7)肺部:左肺重1040公克,右肺重1180公克。
兩側肋膜無黏連;
肺間質充血、水腫」等語( 相驗卷第100-101 頁) ,參劉景勳另案結證稱:一般人大部分來講,腦都在1300公克左右,如果是超過1300公克以上到1350公克,表示他在死亡前有一段劇烈的運動,或者是在死亡前,瀕死期有稍微拖長一點。
周黃恩琦增加80公克時,表示他的腦是有點重了。
就是他全身的體液有點堆積在腦、肝,或其他地方的各器官裡面。
人死亡之後,正常的肺臟可能會有一些水份跑出來,大部分情形,左肺在350 至400 公克左右,右肺大約在400 公克左右,再者他的心臟重量是380 公克,肺臟的重量最輕的是1040公克,大約是3 倍左右,意思是指,他在死亡前的那段時間,心臟跳動的非常厲害,心臟拚命將血壓到全身去應付身體的需要,此時心臟的收縮率比較高,但是回流率可能是一般的正常量,或是回流的量沒有打出去的量那麼多,這些血打出去之後,要有氧氣交換,在氧氣交換的場所就是肺臟,在肺臟中的氧氣交換,因為不斷把東西打進去肺臟裡面,但是氧氣交換的量,也是一般的量而已,所以回流的量就比較少,這時候他的肺臟就會比一般人重,如果身體的機能忽然停止時,就會出現『心肺比』,肺臟重量比較高一點,一般而言,我們判斷的標準,差兩倍就是普通的運動或是正常人的一些醫療行為都可能會達到兩倍差,如果是一比三以上,就是單側有到達三倍以上,就表示末期心臟的收縮速率很快,如果沒有激烈運動,就要考慮是心室顫動,就是心室收縮很快而造成,如果有激烈運動,當然心室的收縮就會比較快一點,這種情形就可以印證死前的劇烈運動,惡劣環境要看當時環境提供給我們數據而定,就是以溫度跟濕度而定等語( 見更二審卷一第225-226 頁、卷三第15-16 頁) ;
復佐以101 年7 月13日後備九○七旅步2 營步3 連防中暑危險系數紀錄簿所載,案發該日上午10時室外溫度為38度,相對溼度為59% ,上午11時之室外溫度為35度,相對溼度為63 %( 見相驗卷第39頁) 等情,堪知周黃恩琦死亡前所處條件,確屬不利( 惡劣)環境。
因此,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提及:「( 三) 、死者所處之環境於上午10時之溫度為38度,濕度為59% ,上午11時為35度,濕度為63% ,其防中暑危險系數均超過40。
加以其操作時間為3 趟為增加其環境之惡劣程度。
( 五) 、基於上述,造成死者死亡之因素為心臟功能代償失敗而導致心因性猝死,雖其心臟有限制性心肌病變,但外在之溫度、濕度及過度運動為肇因,死亡方式為意外。
( 六) 、1.死因:甲、心因性猝死。
乙、心肺功能衰竭。
丙、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
死亡方式:意外。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限制性心肌病變。」
等情(相驗卷第106-107 頁),即為本於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造成周黃恩琦腦、肺水腫,及心肺功能代償失敗所為之認定。
綜此,足見周黃恩琦心肺功能衰竭、心因性猝死,確係因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引發高溫病所致,灼然可明。
4、至被告持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所載:「( 四) 、一般於高溫、高濕之環境下易造成中暑之現象,死者之腎臟未出現腎小管壞死及蛋白質糰塊(HyalineCast),故可加以排除。」
等旨為由,抗辯中暑並非周黃恩琦之死因云云。
惟查,此記載實係因橫紋肌肌肉本身為蛋白質,慢慢溶到血管裡,然後到腎臟裡面排除,溶解至末期時,腎小管功能會不見( 壞死) ,然本件未發現腎小管壞死及蛋白質糰塊,係因未歷經長期高溫、高溼,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乃解剖該時單純依據解剖所得證據所為的說明等情,業據另案中劉景勳證述甚詳( 見更二審卷一第222 頁) ,再參楊茂廷另結證:「(醫護人員還沒有到之前,你們做什麼處置?)我們處理的時間很短,我們就把他的裝備卸下,移到旁邊比較陰涼的地方,還沒有開始做急救動作,醫護人員就到了。」
等語( 見更二審卷二第287 頁) ,則周黃恩琦完成操練後昏倒,並經旁人卸下衣物、通知救護車( 上午10時50分) ,迄其臉色烏黑死亡( 上午10時51分) 為止,僅約3、5 分鐘許,足徵周黃恩琦於高溫病發作後,其橫紋肌溶解蛋白質尚未排至腎小管、形成糰塊、致腎小管壞死,亦合於事理。
換言之,本件解剖時固未發現腎小管壞死或蛋白質糰塊,惟此係因周黃恩琦並非長期身處高溫、高溼環境,而是於短時間內即已中暑,尚不能因此否定周黃恩琦因高溫病死亡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5、被告另抗辯周黃恩琦本罹患之限制性心肌病變,應為其死亡之原因,且與周黃恩琦同經操練之其餘3 名人員,均未發生中暑或不適,可知謝峰裕之操練行為與周黃恩琦死亡結果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 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所載:「( 二) 、死者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心臟有明顯的瓣膜及心內膜下纖維化之情況,雖心臟無明顯擴大,但心肌層厚度均在平均值之上限,故須考量為限制性心肌病變之患者(Restricted Cardiomyopathy )即其心臟之擴張受到心內膜纖維化之影響而受到限制。」
,並認「限制性心肌病變」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死因」,先予辨明。
6、就「限制性心肌病變之對死亡有影響,而非死因」之涵義,再經法醫研究所於102 年10月22日以法醫理字第1020004260號函覆略以:原鑑定人認為:「( 一) 本案之限制性心肌病變,起因為心內膜纖維化,為造成心臟於舒張時容量減少,好發於兒童及年青人,成因不明,於平常未必出現症狀,於心臟收縮壓力加大時容易因心臟功能代償性失敗而導致猝死。
( 二) 一般於激烈運動時(未必須要高溫、高濕),限制性心肌病變容易因壓力增加導致心室之心律不整而造成代償失敗(心臟衰竭)通常為猝死。
( 三) 在高溫、高濕之情況下激烈運動,於正常人亦有可能造成死亡。
若罹患限制性心肌病變者造成死亡之機率較高,本案於同時有2 位學員(按:應為4 位之誤)同時接受相同之操作,僅死者死亡。
故將死者之疾病列為加重死亡因素。」
等旨( 見臺南高分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3 號卷第41頁),並經劉景勳就限制性心肌病變為何未被鑑定報告列為「死因」之理由,於另案中證述:如果他本身罹患有心血管疾病,就比較容易發作。
所以我們把它放在第二的因素裡面。
為何4 個人裡面只有1 個人出事,唯一的可能性就是這部分。
但是這部分並不是主要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還是外在的環境跟劇烈的運動等語詳實(見更二審卷一第218 頁) 。
衡以一般人於激烈運動時因心臟收縮壓力加大,「限制性心肌病變」患者,即更容易因心肺功能代償失敗而加速導致猝死,然而,此時患者死因仍為心肺比過高。
換言之,此時有心肌病變之心臟,因為更不容易負荷高度之心肺比,確有相當機率因「心臟功能代償失敗」而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最終引發「心因性猝死」。
是以,有心肌病變之患者在惡劣環境下從事激烈運動後,其發生心因性猝死結果,並未逸脫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抗辯謝峰裕之操練行為與周黃恩琦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當不可採。
7、基上,周黃恩琦係於高溫病發作後之3 、5 分鐘內,即因心臟不能負荷高度之心肺比,其原有之心肌病變又加速「心臟功能代償失敗」而導致「心肺功能衰竭」,使「心因性猝死」結果發生。
又周黃恩琦之所以發生高溫病,係因謝峰裕指示之操練行為致其必須激烈運動,且斯時溫度、濕度已屬惡劣、不利環境所綜合引發,堪予認定。
是謝峰裕之指示操練行為與周黃恩琦死亡結果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臻明確。
8、就謝峰裕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方面:
①、按實施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受訓練者非無一定之危險性,故國防部頒「國軍訓練高峰期各項演訓安全要求事項」第貳、一、( 一) 、2點規定:「野外操課及體能訓練,幹部應特別留意天候狀況,如溫度、濕度超過危險系數40以上,應適時調整操課場地或避開正午炙熱時段實施」;
及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戰情中心編號○七○九電話紀錄記載:「各單位視天候狀況,可以班、排、連為單位,將操課場地彈性調整陰涼處,以防範新兵中暑情事發生」,以維護安全。
自此觀之,對於在戶外日照處之不利環境及連續執行低絆網穿越之激烈運動,極可能造成受訓練者發生傷亡之危險昇高,此時執行訓練者應特別留意天候狀況、受訓練者之身體狀況與反應,對受訓練者是否能承受繼續操練,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之義務,並應防止、避免因訓練而發生危險,尚不得囿陷於倘已合於訓練規範,即無防止危險義務或無過失之陳見。
②、經查,謝峰裕為案發時係後備九○七旅步二營第三連上尉連長,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期間,擔任第三連受訓班隊「500 公尺障礙超越」課程授課教官,則其為執行訓練之創造風險者,自有避免他人因該訓練而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
再者,依謝峰裕之專業,理應知悉本件事發之上午10時30分許,對入伍生在戶外日照處之不利環境連續執行低絆網穿越之激烈運動,極可能造成受訓練者傷亡之危險昇高,且據其於另案中供承:「(對於一群18、19歲的入伍生而言,上開低絆網穿越是否極可能對其體能造成過多負荷?)是有這個可能。
而且我在課前下達安全規定時,也有向學生說明如果身體不適不用勉強操課」等語( 見偵卷第142-143 頁) ,足見謝峰裕對於自己斯時應特別留意天候狀況、受訓練者之身體狀況與反應,以避免受訓練者因無法承受操練而發生死傷結果乙節,確實知之甚清,亦有預見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告抗辯謝峰裕對周黃恩琦因高熱病而最終死亡之情形,毫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並非有理。
③、此外,依事發當日上午10時之室外溫度為38度,相對溼度為59% ,危險系數為43.9,上午11時之室外溫度為35度,相對溼度為63 %,危險系數為41.3,已由該連副班長林禹碩下士在司令台前即500 公尺障礙超越場地起點處豎立紅旗,及每小時向謝峰裕回報危險系數已超過40等節,經謝峰裕另案供承:「(是否知悉事發當時之危險系數?)本連的器材班長林禹碩下士他每小時(整點)都會測量溫度及濕度,來換算危險系數,測完之後他都會來向我回報」、「(事發前之旗號為何?)我記得在到達低絆網那站前某時( 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但應該是9 、10時左右),我有看到有升起紅旗了」、「(紅旗意思為何?)就是指是危險系數超過40。」
、「(於事發當時低絆網區有無樹蔭遮蔽?)沒有」、「等到看到學生已經爬完第3 趟的時候,覺得他們爬的姿勢有比較改善了,加上爬行的時間不宜太長,還有考量他們體力的因素,就下令要他們停止,並去休息」等語( 見偵卷第140 頁背面) ,顯見謝峰裕對事發當時之惡劣、不利環境,確屬了然,其並知悉低絆網穿越乃激烈運動,持續時間不宜過長。
再參諸陳政男另案證稱:「我們4 人速度一開始是差不多的,不過像周黃恩琦同學,因為他在我的右邊(第1 趟),那時他的速度還比我快,大約超前我半個身體,後來在第2 趟的時候(他在我左邊) 他的速度還是比我快一點,但是在第3趟的時候(他在我右邊)我明顯看得出他的速度有明顯變慢,甚至我還超越他半個身體,最後我記得我是第3 個爬完的,周黃恩琦是最後爬完」等語( 見偵卷第113 頁) ,可知周黃恩琦連續爬行至第3 趟時,已由領先至最落後,明顯有體力下滑之外在情狀,則謝峰裕倘密切觀察周黃恩琦在惡劣環境下對於激烈運動之不適、虛弱反應,當能即時發現異樣並施以救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④、惟依謝峰裕所承:這次爬低絆網,我並沒有要求學生限時爬完,他們可以依自己的體能狀況來決定速度,所以應該是還好等語( 見偵卷第142 頁-143頁) ,可見謝峰裕係主觀上因確信周黃恩琦不會發生危險結果,始疏未及時下令周黃恩琦停止執行低絆網穿越,使其脫離高溫、高濕之不利環境,而遲於周黃恩琦執行3 次後,方下令停止,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至為灼然。
⑤、又依劉景勳另案證稱:周黃恩琦沒死以前,肺臟就已經到達700 、800 公克重,他以前的激烈運動已經造成心搏過快,全身的液體都倒到肺臟裡面來,稱做肺水腫,此時會造成他身體處在更不利的環境下。
如早期就停下來,適當醫療,可能會緩和回去,因沒有處理此問題,所以最後才導致他死亡等語( 見更二審卷一第219 頁) ,則謝峰裕見周黃恩琦自領先轉為落後時,未及時下令停止訓練,其過失之不作為與周黃恩琦因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引發高溫病,致心肺衰竭、心因性猝死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謝峰裕於操課時雖有遵守後備九○七旅上開函附中暑危險系數及戶外操課限制及相關安全規定,將受訓學生分組操作方式授課,而周黃恩琦於操作低絆網課前均於樹下授課,操作時間未逾10至15分鐘,操作訓練低絆網來回3 趟,每趟不超過10公尺,其訓練作為合於訓練規範,此固為兩造不不爭,然其過失乃在於訓練過程之上開未及時下令停止訓練之不作為,而非其操課行為確有違背準則。
被告自不能以謝峰裕之訓練作為合於規範為由,解免其責,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⒐、從而,謝峰裕身為執行訓練之教官,本負有注意受訓練學員於進行操課時體能狀況之義務,且應隨時關切、及時協助,以防受訓者發生傷亡,此為謝峰裕所知悉,於本件事發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察覺周黃恩琦體能、行為有異,而未下令其停止操練,使其休息或對其施以救護,最終導致周黃恩琦死亡,則謝峰裕就本件周黃恩琦死亡憾事之發生,確有過失,堪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謝峰裕於執行操課職務時,過失導致周黃恩琦死亡,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周黃恩琦死亡之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
則原告丙○○○、甲○○為周黃恩琦之父、母,據以請求支出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要屬有理。
茲就其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①、殯葬費:查原告丙○○○因周黃恩琦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12萬2,336元,有喪葬費收據6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55 頁)。
被告就此數額,亦表明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則原告丙○○○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自屬有據。
②、法定扶養費:
⑴、原告丙○○○方面: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法定扶養費用98萬4,156 元,此一數額業據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明白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則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由本院逕予准許。
⑵、原告甲○○方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甲○○為49年1 月13日生,為周黃恩琦之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
且原告甲○○102 年度僅有所得2 萬2,312 元,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則其確有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故原告甲○○有受扶養之權利,先可認定。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判例要旨參照)。
查周黃恩琦為83年1 月1 日生(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101 年7 月13日死亡時尚未年滿20歲,斯時雖無扶養能力,惟依其智識程度、身體情況,其於成年後(103 年1 月1 日起)應有扶養能力,要無疑問。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規定,為其配偶即原告丙○○○(47年1 月11日生)、直系血親卑親屬周黃恩琦(83年1 月1 日生)、養子即訴外人周黃恩偉(76年5 月18日出生)等共3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 頁)。
至原告甲○○主張原告丙○○○為身心障礙人士,並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故渠非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云云,並提出原告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然民法第1118條已明文規範當受扶養權利人為配偶時,扶養義務依法不得免除,僅能減輕之,業如前述。
是原告甲○○主張原告丙○○○毋庸負擔扶養義務云云,顯非有據。
而經細考原告甲○○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原告丙○○○乃輕度肢體障礙之人,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丙○○○之輕度肢障情形為腳走路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背面),足見斯時原告丙○○○雖因身體部分殘疾而造成其勞動能力劣於常人,然尚非全無扶養他人之能力,其依法自屬應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之人。
復依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其102 年度所得僅有4,356 元,名下財產價值共計98萬1,680 元,堪認依原告丙○○○之勞動及經濟能力,確無餘裕扶養原告甲○○,並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其扶養義務依法即應減輕之。
另就周黃恩琦、周黃恩偉方面,則查無智識程度或身體健康方面之疑慮,渠等2 人應可平均負擔扶養原告甲○○之義務,故本院認原告丙○○○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20% ,並由周黃恩琦、周黃恩偉各負擔40% 扶養義務為適當。
、再查,原告丙○○○於105 年3 月13日因急性言語不清及右側肢體無力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求診,檢查後於同日轉入神經科一般病房住院,經診斷具「硬塞性腦中風併右側體無力、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高尿酸血症」,經治療後病情穩定,於105 年3 月19日出院,於門診遺存右側肢體無力及行動不便,其自105 年3月13日起需終身受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義大醫院105 年4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8 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770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 頁、第284 頁),是原告丙○○○自105 年3 月13日急性中風時起,即生右側肢體無力及行動不便症狀,自己終身尚需由他人全日照護,堪認原告丙○○○自105 年3 月13日起再無扶養他人之可能,而屬無扶養能力之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之旨,其分擔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應至105年3 月12日為止。
、復查,自周黃恩琦成年之日即103 年1 月1 日起,原告甲○○應可受周黃恩琦及周黃恩偉、原告丙○○○共同扶養,屆時原告甲○○為54歲,依內政部103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5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1.03 年,是原告甲○○原得請求周黃恩琦扶養之年限以其平均餘命31.03 年計,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34 年1 月12日止。
再承前所述,原告丙○○○分擔原告甲○○之扶養義務僅至105 年3 月12日為止。
亦即,自周黃恩琦成年即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月12日止,周黃恩琦負擔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40% ;
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原告甲○○平均餘命之134 年1 月12日止,周黃恩琦負擔之扶養義務為50% (即與周黃恩偉平均分擔)。
、第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3 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6,079 元(即每年19萬2,948 元),又原告甲○○得請求周黃恩琦扶養之時期,係自周黃恩琦成年即103 年1 月1 日後之餘命共31.03 年,因其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則自周黃恩琦死亡至周黃恩琦成年之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應予扣除。
經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原告甲○○共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171 萬4,041 元,詳細計算方式為:⑴、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2日止共2.2 年,扶養原告甲○○所須費用共計38萬5,213 元,其中周黃恩琦應負擔40% 即15萬4,08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⑵、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原告甲○○平均餘命即134 年1月12日止共28.83 年,扶養原告甲○○所須費用共計311 萬9,911 元,由周黃恩琦、周黃恩偉2 人平均分擔之結果,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5 萬9,9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從而,加總計算之結果,原告甲○○依法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71 萬4,041 元(計算式:15萬4,085 元+155 萬9,956 元=171 萬4,041 元),其僅請求169 萬8,912 元,自應准許之。
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周黃恩琦死亡時年僅18歲,正值青春,原告為周黃恩琦父母,含辛茹苦拉拔親生兒子幾近成年,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謝峰裕之不慎,使周黃恩琦於入伍後遽逝,原告圓滿家庭因此破缺,不但無法再安享天倫之樂,更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悲慟,是原告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衡情乃屬必然,其等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確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現並無從事工作,102 年度所得為4,35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價值計為98萬1,680 元;
原告甲○○係高商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102 年度所得為2 萬2,312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11 頁),綜合上情以斷,本院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確屬公允,應可准許。
2、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310 萬6,492 元;
原告甲○○請求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369 萬8,912 元,與法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被告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4頁、第8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公務員謝峰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導致周黃恩琦死亡,應由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由原告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10 萬6,492 元、369 萬8,912 元,及均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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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期按「年」給付192,948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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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扶養始期 │扶養終期 │總期數(│空白期數│實際給付期數│扶養費總金額(新臺幣) │周黃恩琦應分攤之扶養費│
│號│(起算日計入│(終止日不計│年,取至│(年,取│(年,取至小│(計算式:總期數給付金額扣除│(新臺幣) │
│ │給付期間) │入給付期間 │小數點後│至小數點│數點後二位,│空白期數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 │
│ │ │) │二位,以│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五入) │ │
│ │ │ │下四捨五│以下四捨│。) │ │ │
│ │ │ │入。) │五入。)│ │ │ │
├─┼──────┼──────┼────┼────┼──────┼──────────────┼───────────┤
│1 │103 年1 月1 │105年3月13日│3.67 │1.47 │2.2 │38萬5,213元 │15萬4,085元 │
│ │日 │ │ │ │ │ │ │
│ │ │ │ │ │ │總期數給付金額: │ │
│ │ │ │ │ │ │[ 19萬2948元*2.00000000 (應│計算式: │
│ │ │ │ │ │ │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19 │38萬5,213元×40%= │
│ │ │ │ │ │ │萬2948元* 0.67* (3.00000000│15萬4,085元 │
│ │ │ │ │ │ │-2.00000000 )] =66 萬4528元│ │
│ │ │ │ │ │ │ │ │
│ │ │ │ │ │ │空白期數給付金額: │ │
│ │ │ │ │ │ │[ 19萬2948元*1(應受扶養1 年│ │
│ │ │ │ │ │ │之霍夫曼係數)+19 萬2948元*0│ │
│ │ │ │ │ │ │ .47* (1.00000000-0)] =27 │ │
│ │ │ │ │ │ │萬9315元 │ │
│ │ │ │ │ │ │ │ │
│ │ │ │ │ │ │66萬4,528元-27萬9,315元= │ │
│ │ │ │ │ │ │38萬5,2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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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3月13日│134 年1 月12│32.5 │3.67 │28.83 │311萬9,911元 │155萬9,956元 │
│ │ │日 │ │ │ │ │ │
│ │ │ │ │ │ │總期數給付金額: │ │
│ │ │ │ │ │ │[ 19萬2,948 元*19.00000000(│計算式: │
│ │ │ │ │ │ │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 │311萬9,911元×50% = │
│ │ │ │ │ │ │+19萬2,948元*0.5* (19.80608│155萬9,956 元 │
│ │ │ │ │ │ │587-19.00000000 )] │ │
│ │ │ │ │ │ │=378萬4,439元 │ │
│ │ │ │ │ │ │ │ │
│ │ │ │ │ │ │空白期數給付金額: │ │
│ │ │ │ │ │ │[ 19萬2,948 元*2.00000000 (│ │
│ │ │ │ │ │ │應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 │ │
│ │ │ │ │ │ │19萬2,948 元*0.67*(3.731037│ │
│ │ │ │ │ │ │08 -2.00000000)] =66萬4,528│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378 萬4,439 元-66萬4,528元 │ │
│ │ │ │ │ │ │=311萬9,9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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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71萬4,0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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