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婚,312,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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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林寬章
被 告 林諾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

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然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留存之地址為印尼址,而經本院於103 年11月6 日訊問程序時,當庭定期104 年6月17日行言詞辯論,並命原告將本件相關送達文件翻譯為印尼國文到院,以供囑託送達,但原告並未遵期辦理,以致上開文書無法送達被告。

再經本院改定105 年1 月20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並於104 年6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印尼國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等情,而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起訴狀、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印尼國譯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之法定必備之程式有欠缺,原告未遵期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另所訂105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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