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婚,32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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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29號
原 告 劉鈞騰
被 告 吳巧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結婚,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來台生活後,動輒失聯,又經常向原告要錢寄回大陸老家,肇致兩造經常吵架,最後被告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因向原告要錢遭原告拒絕,被告竟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不再入境台灣迄今,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11日結婚,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正本,並有桃園市楊梅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9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後,兩造經常為錢爭執吵架,且於103 年2 月間不告而別,已返回大陸地區,未曾再入境台灣等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函覆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中,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入境台灣地區後,入、出境頻繁,且最後於103 年3 月27日出境後,未曾再來台灣地區,有該署103 年4 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已於103 年3 月27日離境後,未再來台與原告團聚甚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

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再與原告同住迄今,亦與原告未有聯繫,被告任令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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