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婚,63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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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38號
原 告 陳盛興
被 告 林如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籍人士,然已於民國93年9 月間取得我國國籍。

兩造於103 年2 月25日結婚,詎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交友複雜,且常藉口夜不歸戶;

又結婚三個月後,被告即不知去向,直至原告收到法院通知被告之刑事案件執行書,始知被告因觸犯吸食毒品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需入監服刑之事實。

又被告結婚後即常夜不歸戶,嗣又據悉入監服刑,兩造難得見到面,又被告目前不知去向,雙方已無共同生活,感情基礎已破裂,婚姻已名存實亡。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及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籍人士,惟已於93年9 月9 日即已取得我國國籍,嗣兩造於103 年2 月25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3 年2 月25日結婚,嗣原告因接獲法院通知被告之刑案執行書,始知被告於結婚前之102 年7 月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判決觸犯毒品危害防治第10條第2項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嗣於103 年4 月2 日入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並於同年7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在網路擷取本院102 年桃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屬實;

再細繹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即曾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嗣易科罰金;

另觸犯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暨觸犯上開施用二級毒品經入監服刑等事實,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隱瞞未向原告坦誠相告等情,亦經本院合法通知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既未出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審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夫妻雙方應坦承相對,互助、互愛、互信、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

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始能達成其目的。

惟被告於婚前即觸犯上開刑事罪責,甚至曾入監服刑,均隱瞞未告知原告;

且被告婚後常夜不歸戶,目前甚至不知去向,是兩造現已無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被告既曾有犯罪行為,並遭判處有期刑之罪確定,客觀上可認被告犯罪行為,足致原告受社會異樣眼光而精神上受有苦痛,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可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又原告訴請離婚,業經本院判決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規定競合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兩造結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曾因觸犯刑事罪責而入監服刑,客觀上均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苦痛,且被告現已離家出走目前不知去向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互相扶持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是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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