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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62號
原 告 徐嘉麟
被 告 陳鈮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結婚,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 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於臺灣地區登記,被告並於101年9月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102年7月以瑜珈開課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原表示3個月即返回臺灣,然迄未返台,且與原告聯絡中已表示離婚之意,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結婚公證書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崔鳳珍到庭證稱:被告102年7月出境,出境後幾日,原告之祖母去世,伊聯絡被告及被告母親,均不接電話,當時被告說是要回大陸培訓,被告有瑜珈專長,被告離家前沒看過兩造爭吵,被告也沒有跟伊說不回臺灣了等語,原告並提出被告電子郵件記載:謝謝原告的體貼,並向原告說對不起,同意辦手續簽字離婚等內容,又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或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均堪認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被告於102 年7 月返回大陸地區,無故滯留不回,迄今已2 年有餘,另對原告表示離婚之意願,足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且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應負主要之過責,亦甚明確。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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