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婚,68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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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80號
原 告 許巧連
被 告 張境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7 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張翔壹、張鈞翔、張喬貽,然被告自95年9 月出境之後即未照顧家庭,亦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近年來亦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婚姻已有破綻而無法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而被告之戶籍及入出境資料顯示,其在96年4 月20日出境後,遲至100 年7 月17日返台,然又於100 年7 月31日出境,此後即無入境紀錄,且102 年9月17日戶籍即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之登記,又對照原告自承98年後伊至加拿大與子女同住,至103 年返台期間,被告雖知原告隨子女在國外同住,亦僅與子女聯繫而未聯絡原告之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久無聯繫且無同住事實等情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六、本件被告婚後自95年起即離家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分居迄今已9 年之久,且兩造分居期間雙方非無透過子女相互聯繫之可能,然卻始終未相互聞問,足認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其情形,兩造既任令上開婚姻破綻長期存續而各自無努力修補之意願,自得認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彼此須負之過責不相上下。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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