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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94號
原 告 吳祥徵
被 告 鄧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月9日結婚等情,有原告戶口名簿及兩造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 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因102年曾在台逾期居留,103年經移民署實地查訪被告與原告在台共同生活事項說詞有重大瑕疵,不准來台,經雙方協調,同意離婚,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戶口名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訪談紀錄等資料為憑,又原告之主張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院審酌被告於103 年申請來台遭駁後,兩造已有離婚之共識,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且衡其情形,兩造就此應負責任相同。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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