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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胡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表明被告之姓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起訴不合前述應具備程式及要件,且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 年1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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