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家親聲,38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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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李碧珠
代 理 人 蘇明淵 律師
相 對 人 莊偉君
莊淑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遷出國外)
莊悅玄(原名莊淑森)
莊方華(原名莊淑華)
張進福
張進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民法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所謂需要,則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另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即除因負擔扶養父母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外,尚不得減輕此義務(民法第1118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已68歲,已老邁無法工作,欠缺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現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罹患大腸癌與憂鬱症,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均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

依據主計處公告101 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台幣19,426元計算,依法聲請相對人相對人等自103 年5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以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需求。

三、相對人莊賢明、莊敏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等之母親,現年68歲又罹患重鬱症等疾病,無法工作,名下又無財產等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0年度及101 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另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亦顯示聲請人並非桃園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查無其他福利身分,且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3 年11月5 日桃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1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

足見聲請人主張因現年事已高,除無謀生能力外,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可供生活所需等情,並非無據,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支出之標準觀之,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前揭主張,足認為真實。

五、次查,相對人莊偉君於100 年度所得為19萬餘元、101 年度所得則為42,323元;

相對人莊淑珍、莊芳華於前開期間並無所得紀錄;

相對人莊悅玄僅於101 年度有所得2,784 元;

相對人張進福於100 、101 年度之所得均為18萬元等事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等均為壯年,依據前開資料,渠等收入縱或不豐,然自應有能力及勞力賺取收入,且均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聲請人之第1 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現聲請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自不能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並無疑義。

六、復按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繼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另有明文。

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

七、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36年9 月生,現已高齡68歲,逾一般人工作之退休年紀,難期其有何工作能力,而其目前罹病又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而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以一般人之標準而言,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保健醫療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

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83元,然此究為調查該地區內全部消費人口所得之結果,尚不得逕以此金額作為定扶養費之標準;

再衡量相對人之年紀、前述其等之經濟能力、經歷、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及年金、現今社會經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3,000 元,尚屬合理。

從而,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才映確定前之103 年5 月起給付,難認有據。

至本件裁定確定之前,第三人或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若有墊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係如何向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

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均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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