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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高子勛
高瑞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媄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丞正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本件係由高子勛、高瑞鴻、楊媄淇分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其中高子勛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5,000 元(17個月25,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高瑞鴻之請求金額合計為130 萬元(52個月25,000元),應徵裁判費2,000 元,楊媄淇請求金額則為45萬元(9 個月5萬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
準此,上開裁判費除楊媄淇於103 年9 月25日繳納1,000 元外,高子勛、高瑞鴻之裁判費均尚未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高子勛、高瑞鴻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1,000 元、2,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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