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家訴,14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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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羅煥達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尹曉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曾於民國88年間受仲介之邀以獲取金錢為對價,而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進入臺灣,被告來臺後,去向不明,原告現因貧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需保護安置,而於103 年1 月間安排入住桃園仁愛之家,原告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實屬無效,因原告之戶籍仍登記被告為其配偶,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然因原告戶籍仍記載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顯見此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5 月1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可稽,故本件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等規定,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意思為其要件,若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查原告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被告入出境資料、新北市政府書函、原告前科表等件可稽,且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記載,被告係於89年9 月間入境,旋於同年10月間經警局通知被告行方不明,於90年10月查獲被告妨害風化及逾期居留等情,衡以被告入境不久即去向不明,而於90年間為警查獲等情以觀,兩造確無婚姻生活之事實,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只因為獲取金錢使被告來臺故辦理結婚登記乙節,並非無稽,況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已向檢察官自首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自首狀可憑,並有前科表可佐,原告前揭主張,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結婚真意,卻持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來臺辦理結婚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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